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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银**柳州分行与韦**、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柳州分行诉被告韦**、李**、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李**、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韦**、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韦**、李**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为7个月,年利率为12%,日利率=年利率÷360,按约定还款计划表方式还款,并约定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发生的所有有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石*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等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但被告韦**、李**并未依约履行其相应的还款责任,且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果。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韦**、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838.69元、利息(含罚息)13478.06元未归还。同时,因被告韦**、李**上述违约行为,还依约应向原告给付违约金1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韦**、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9838.69元、利息13478.06元(含罚息,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另计至实际偿还借款时止);二、被告韦**、李**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三、被告韦**、李**支付律师代理费6048元;四、被告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与被告韦**、李**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2、信贷业务通知、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韦**、李**支付了本金;

3、保证合同,证明约定被告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还款清单,证明被告韦**、李**未向原告偿还的款项;

5、快递催收单,证明被告韦**、李**没有如期履行还款义务;

6、委托代理合同;

当庭提交以下证据:7、付款凭证,证据6、7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韦**、李**、石*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三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李**、石*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韦**、李**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韦**、李**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韦**、李**归还贷款本金99838.69元、利息13478.06元(含罚息,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另计至实际偿还借款时止),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能依照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韦**、李**支付律师代理费604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根据本合同对借款人所欠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石*依据合同约定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李**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李**向原告桂林**柳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99838.69元、利息13478.06元(含罚息,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另计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韦**、李**向原告桂林**柳州分行支付违约金1万元;

三、被告韦**、李**向原告桂林**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048元;

四、被告石*对被告韦**、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石*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李**追偿。

案件受理费2887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7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李**、石*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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