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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与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与被告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毛**,人民陪审员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骆**以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从2010年开始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煤渣,截至2013年7月17日共欠原告煤渣款112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渣款112500元。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货物运单两张,证实原告一直从事煤渣生意;

2、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煤渣款112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以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从2010年开始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煤渣,2013年7月17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渣款1125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骆桥连煤渣款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伍佰元整(¥112500元整)”。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渣款112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所欠原告煤渣款11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格”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煤渣款112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应支付原告骆桥连煤渣款人民币112500元。

本案受理费2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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