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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限公司与黄**、唐*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行)与被告黄**、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行诉讼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2%,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因签订和履行合同发生的所有有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其相应的还款责任,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经核算,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27.90元、罚息11550元未归还。同时,因被告上述违约行为,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黄**、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327.90元,支付罚息11550元(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实际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所有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共计62877.90元;二、判令被告黄**、唐**共同向原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三、判令被告黄**、唐**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394元;四、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贷款合同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桂**行信贷业务出账通知、桂**行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依约于2012年10月24日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

3、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尚欠的款项;

4、委托代理合同、桂林**银行专用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394元。

5、黄**、唐**荣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黄**、唐**荣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唐**为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4日,被告黄**作为借款人、被告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饲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以放款日(贷款拨付至借款人账户之日)为起算日;贷款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承诺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人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中所做承诺的,还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5万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黄**、唐**仅支付部分利息,却未按期偿还借款和剩余部分利息。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银行与广西同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3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银行与被告黄**、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黄**、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黄**、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327.90元、罚息11550元(截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逾期还款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和贷款金额10%计收违约金的约定,是对违约责任的重复约定,且标准过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唐**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黄**、唐**承担律师代理费3394元的问题,由于《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并已实际支出,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黄**、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唐**偿还原告桂**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1327.90元及罚息11550元,此后罚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黄**、唐**给付原告桂**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394元;

三、驳回原告桂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唐**荣负担;本案诉讼保全费74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未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此款退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2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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