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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限公司与桂林**有限公司、李*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行)与被告桂**有限公司、李**、李**、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桂**行的申请,对被告桂**有限公司、李**、李**、李**名下价值53万元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行诉讼代理人孙**、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桂**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桂**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18个月,年利率12.6%,日利率=年利率÷360,等额本息,并约定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所有有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李**、李**分别出具《个人担保承诺函》,被告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李**、李**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等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

同日,被告桂**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桂**有限公司自愿用其所有奶粉、尿不湿等及现有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商品等全部动产抵押(抵押物清单编号为:微抵字第00900720120247-1号)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作抵押担保,原告享有抵押权,并且双方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其相应的还款责任,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经核算,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桂**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8619.97元、利息1727.78元、罚息23551.26元未归还。同时,因被告上述的违约行为,还应向原告给付违约金21万元(按贷款本金的0.5‰/日计算,暂计280天)。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桂**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68619.97元,支付利息1727.78元、罚息23551.26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实际利息、罚息计算至所有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共计293899.01元;二、判令被告桂**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1万元违约金(按贷款本金的0.5‰按日计算,暂计280天);三、判令被告桂**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3156元;四、判决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桂**有限公司所有的现有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商品等全部动产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决被告李**、李**、李**对桂林**有限公司的以上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判决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贷款合同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与被告桂**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信贷业务出账通知、桂**行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依约于2012年12月26日向被告桂**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

3、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被告桂林**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及抵押物及担保范围;

4、个人担保承诺函、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李**、李**、李**对被告桂**有限公司的1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

5、还款清单,证明被告尚欠的款项;

6、逾期贷款催收函、逾期贷款催收回执,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

7、委托代理合同、桂林**银行专用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31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均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费用不同意承担。

被告李*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李**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李*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6日,被告桂**有限公司(为借款人、甲方)与原**银行(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贷款用途为进货;贷款期限为18个月,即从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10日,以放款日(贷款拨付至甲方账户之日)为起算日;贷款年利率为12.6%,按日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人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诉讼等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贷款本金的0.5‰按日收取违约金;借款逾期后,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贷款逾期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

同日,被告桂**有限公司(抵押人、甲方)与原**银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桂林**有限公司名下的存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和所有其他甲方应付费用。同时,双方就上述抵押合同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同日,被告李**(保证人、甲方)与原**银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保证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告李**、李**向原**银行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函》,承诺自愿以个人的一切财产为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至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

2013年12月26日,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250万元转入被告桂**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借款后,被告桂**有限公司按约支付大部分本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被告桂**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桂**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8619.97元、利息1727.78元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银行与广西同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315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银行与被告桂**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李**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李**、李**出具给原告的《个人担保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银行按约向被告桂**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50万元,已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桂**有限公司按约应承担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68619.97元、支付利息1727.78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桂**有限公司支付罚息23551.26元的主张,因《借款合同》未有对支付罚息的约定,故对该部分诉请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桂**有限公司以贷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5‰(即年利率18.25%)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的功能,本案合同为借款合同,原**银行的损失应为被告桂**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的利息损失。现原**银行以贷款金额150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数额已明显高于原**银行的实际损失,如此对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桂**有限公司显失公平。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被告桂**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25%计算为宜。

被告桂**有限公司提供其所有的存货(南**粉、雀**尿裤等)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由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动产抵押登记具有公示与公信效力,原**银行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动产抵押登记书》中所记载的存货的所得价款在15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李*均辩称抵押物已灭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桂**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3156元的问题,由于《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并已实际支出,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李*均、李**、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桂**有限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桂**限公司借款本金268619.97元并支付利息1727.78元;

二、被告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限公司违约金(以268619.97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18.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桂**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桂林**有限公司抵押的存货(详见抵押物清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5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限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156元;

五、被告李**、李**、李**对被告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桂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35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77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有限公司、李**、李**、李**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7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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