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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卡**理有限公司、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卡**理有限公司、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4)象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於署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和代理审判员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蒋**及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桂林市卡**理有限公司、赵*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卡**司在桂林T00大摩联达广场四楼经营“卡乐美食广场”,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业的管理、制售风味小吃、中式快餐。卡**司将“卡乐美食广场”场地内档口C3出租给被告赵*经营“湘味轩”快餐饮食。双方在《档位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赵*)有经营自主权,依法独立经营,并承担经营税费、风险及责任;乙方服从甲方(卡**司)的经营管理秩序;乙方因经营需要自行聘请人员的,其与聘请人员所产生的劳动纠纷或劳务纠纷与甲方无关。赵*未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租用档口每月向卡**司支付租金。2010年8月起,被告赵*雇请原告蒋**在其“湘味轩”内工作,至2013年5月29日原告离开,期间有不连续的情况。被告赵*发放原告工资,由开始每月1500元逐渐涨至每月1700元,赵*与原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卡**司未对原告进行管理。被告卡**司为原告的“工作证”是进出美食广场的出入凭证。

2013年7月,原告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卡**司)支付申请人2009年11月至2013年5月的二倍工资731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10月至2013年5月休息日加班费1496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00元;四、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10月至2013年的社会保险费。同年12月16日,仲裁委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3)5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蒋**)的仲裁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蒋**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卡**司在桂林TOO大摩联达广场四楼经营“卡乐美食广场”,将各档口出租给其他经营者经营,固定收取租金,并对整个美食广场统一进行管理。卡**司将场地内档口C3出租给被告赵*经营“湘味轩”快餐饮食,赵*对“湘味轩”自主经营,自行聘请服务员工,原告即是由赵*招用的,赵*负责发放原告工资。被告卡**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发放原告工资,也没有对原告实施具体的管理。由此可见,原告只与被告赵*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而未与被告卡**司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与一审法院庭审时均未提交《档位租赁合同》,因此,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且《档位租赁合同》并未经过质证,真实性无法确定。另外,二被上诉人之间是有利害关系的,同时聘请同一位律师作为代理人是对上诉人不利的。二、二被上诉人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被上诉人赵*经营美食广场的一个档位,但其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使用的是被上诉人桂林市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因此,二被上诉人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桂林市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有被上诉人桂林市卡**理有限公司发给的《工作证》、《健康证》,并在其营业的场地进行劳动,接受管理。且被上诉人桂林市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收入来源于档口的承包费用。四、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主张的所有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桂林市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上诉人在仲裁时是认可二被上诉人之间是租赁关系,因此,被上诉人桂林市卡**理有限公司在劳动仲裁没有将《档位租赁合同》作为证据形式提交;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出二被上诉人是合作关系,所以一审法院才要求被上诉人桂林市卡**理有限公司提交《档位租赁合同》的。二、二被上诉人不是内部承包关系,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桂林市卡**理有限公司聘请的,工资和管理也不是被上诉人桂林市卡**理有限公司负责的,被上诉人桂林市卡**理有限公司与劳动者之间都是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并为劳动者购买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但这些条件上诉人均不具备。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一、上诉人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将被上诉人赵*列为被申请人,现在在一审中将被上诉人赵*列为被告是违法的。二、被上诉人赵*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蒋**与被上诉人桂**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诉人蒋**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桂林市卡**理有限公司对争议事实提未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赵*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蒋**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桂林市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蒋**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桂林市卡**理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表明并无相关劳动关系的凭证予以参考。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被上诉人桂林市卡**理有限公司并未对上诉人蒋**实施具体的管理,也未向其发放工资。上诉人蒋**曾上班的档口C3湘味轩是由被上诉人赵*个人经营,上诉人蒋**是由被上诉人赵*招用,并由其管理,工资由被上诉人赵*发放。由此可见,上诉人蒋**与被上诉人桂林市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及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蒋**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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