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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黄**、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黄**、陈**、柳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磨**、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陈**、柳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父亲与被告黄**系多年朋友关系。2012年年底前,被告黄**累计向原告父亲借款400000元,并按月利息2%的标准陆续支付利息。2014年10月1日,被告黄**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父亲继续借款,考虑到原告父亲年事已高,原告便与被告黄**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本金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百分之二支付,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对黄**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以及其他约定。同日,被告黄**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借款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要求支付利息,但被告黄**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柳州**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黄**借款的担保人,应当对归还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黄**不归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国家法律的规定,依法判令被告黄**向原告陈**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黄**支付利息96000元(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分百之二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到2015年9月30日止;之后的利息另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请求判令被告黄**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820元;请求判令陈**和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10月1日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2014年10月1日收条,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

3、2015年10月8日证明,证明陈*与陈**属父子关系;

4、2015年10月8日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利息。

5、2015年委托代理合同;

6、2015年11月5日广西增值税发票,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

本院查明

被告黄**、陈**、柳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出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也视为被告对原告证据及所诉的承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黄**向原告借款,被告柳州**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担保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借款后未按期还款付息,依法应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同时,原告主张被告黄**、陈**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其要求被告陈**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为上述借款担保的被告柳州**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及被告应依约支付律师费,本院亦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偿还给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4年10月1日起,以400000为本金,按2%的月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黄**支付给原告陈**律师代理费22820元;

三、被告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988元,诉讼保全费3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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