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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晚,被告人谭*通过雷*(绰号“代姐”,另处理)预订了位于柳州市柳南区某私人房内的一间包厢,并召集余*、杨*、莫*甲、莫*乙、张*、申*等人到该包厢内娱乐。期间,被告人谭*与余*、杨*、莫*甲等十八人在包厢内吸食了毒品,后于次日凌晨4时许被公安人员些场查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雷*、余*、杨*、莫*甲、莫*乙、张*、申*等二十五名证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谭*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部份吸毒人员并非谭*邀请不应算入其容留吸毒人数中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容留他人吸毒是指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谭*预订场所后,见他人进入该场吸食毒品不予制止,放任他人在该场所吸食毒品的行为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辩护人该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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