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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韦*等与黄*、黄*甲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审理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黄*甲、黄*乙、黄*丙、黄*戊,黄*丁、黄*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彭*、钟*、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柳城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黄*、黄*甲、黄*乙、黄*丙、黄*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韦*的诉讼代理人苏*、原审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韦**、原审被告人黄*甲及其辩护人吴**、原审被告人黄*乙及其辩护人韦**、原审被告人黄*丙、黄*丁、黄*戊、黄*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并明确表示放弃对上列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本院已裁定按撤诉处理,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经审理查明,柳城县东泉镇洲村村民委大湖屯2队(以下简称大湖屯2队)与洲村村民全*、韦*、彭*、钟*等4户人在“石灰窑背”、“猛虎下山”岭存在土地纠纷。2014年7、8月份,为了得到土地,大湖屯2队的被告人黄*、黄*甲、黄*乙、黄*丙、黄*戊等人故意毁坏他人的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底的一天,经商量后,被告人黄*、黄*甲、黄*乙、黄*丙、黄*戊等人把被害人彭*种植的0.7亩甘蔗砍毁,把被害人韦*的水池盖砸烂、水管挖断。

2.2014年7月底一天晚上,大湖屯2队村民开会,由每户村民代表签字后决定去毁坏种植在“石灰窑背”、“猛虎下山”的作物。2014年8月4日,被告人黄*、黄*甲、黄*乙、黄*丁、黄*庚、黄*丙、黄*戊等人砍毁被害人全*种植的245棵早熟柑果树、砍毁被害人彭*、钟*种植的甘蔗各l亩。

经柳城**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韦*被毁坏的水池和输水管道价值2005元;被害人彭*被砍毁甘蔗价值4315元(其中0.7亩价值1777元,l亩价值2538元);被害人钟*被砍毁甘蔗价值2773元;被害人全*被砍毁的早熟柑果树价值32340元。总损失价值为41433元。

2014年8月15日,因本案的纠纷,柳城县东泉镇人民政府的干部到大湖屯进行法律宣传,被被告人黄*、黄*甲、黄*乙、黄*丙、黄*戊、黄*丁、黄*庚等人围堵。柳城县公安局东泉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出警到现场将被告人黄*、黄*甲、黄*乙、黄*丙、黄*戊、黄*丁、黄*庚等人带到柳城县公安局调查,被告人黄*、黄*甲、黄*乙、黄*丙、黄*戊、黄*丁、黄*庚等人供述了毁坏全某的果树、韦*的水管、彭*和钟*的甘蔗的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全*、彭*、钟*、韦*的陈述、证人张*、黄**、黄*壬、汤*、黄*癸、何*、蓝*、刘*、钟*、黄*某(未成年人)、黄*己;被告人黄*、黄*甲、黄*乙、黄*丙、黄*戊、黄*丁、黄*庚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被毁早熟柑产量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示意图、现场勘查情况说明、柳城县东泉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柳城县糖业局的证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山界林权证、情况说明及调解协议书、自然资源权属勘察表、民事裁定书、柳城县**民委员会的证明、东泉镇人民政府关于洲村村委大湖屯2队与全*等5户人林地纠纷的情况说明、(2007)绍刑初字第60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黄*甲、黄*乙、黄*丙、黄*戊、黄*丁、黄*庚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中被告人黄*、黄*甲、黄*乙、黄*丙、黄*戊参与故意毁坏财物价值41433元,被告人黄*丁、黄*庚参与故意毁坏财物价值37651元。自助行为是权利人为了保证自己请求权的实现,在情势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约束或者其他相应措施,并能被法律或者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是在情势紧迫的情况下实施,不具有正当性。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制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自力救助行为的辩护意见,不应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黄*甲、黄*乙、黄*丙、黄*戊、黄*丁、黄*庚互相配合的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另被告人黄*有前科,应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黄*、黄*甲、黄*乙、黄*丙、黄*戊、黄*丁、黄*庚故意毁坏被害人的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结合被告人黄*、黄*甲、黄*乙、黄*丙、黄*戊、黄*丁、黄*庚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二、被告人黄*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黄*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黄*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五、被告人黄*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六、被告人黄*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七、被告人黄*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八、被告人黄*甲、黄*、黄*乙、黄*丙、黄*戊、黄*丁、黄*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经济损失人民币323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经济损失人民币277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38元。九、被告人黄*甲、黄*、黄*乙、黄*丙、黄*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经济损失人民币200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77元。

黄*及其辩护人韦**提出以下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1、被害人损失的具体数额不清,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是在现场勘查之前;2、本案的价格鉴定结论不能采信,被毁财物价值无法确定。东泉镇政府提交的现场勘查相关证据不能使用,不能进行刑事案件的现场勘查;3、黄*的行为属于制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自力救济行为,不构成犯罪。

黄**及其辩护人吴**提出下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1、本案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被毁果树的数量是估算出来的,事实不清。2、侦查机关未进行现场清点、丈量、测量,被毁坏的果树、甘蔗、水井盖的数量、面接、规格是无法确定的,因此本案的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本案被毁财物的价值无法确定。3、黄**的行为属于制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自力救济行为,不构成犯罪。

黄**及其辩护人韦**提出以下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1、证实被害人被毁果树、甘蔗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事实不清;2、东泉镇政府无权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其制作的现场勘查相关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因此被毁坏的果树、甘蔗、水井盖的数量、面积、规格是无法确定的。因鉴定的基础不确定,故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黄**的行为属于制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自力救济行为,不构成犯罪。4、黄**仅参加一次损毁钟*的甘蔗,涉案金额没有达到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

二审请求情况

黄**及黄*丙均上诉称,本案是对方挑衅以及当地政府无作为引起,其是维护正当权利,且本案被毁坏的果树没有245棵,不构成犯罪。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已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黄*乙、黄*丙、黄*丁及原审被告人黄*戊、黄*庚自愿认罪悔罪并当庭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表示对上述五人予以谅解,并自愿放弃对五人的民事赔偿请求,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黄*甲、黄*乙、黄*丙、黄*丁及原审被告人黄*戊、黄*庚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中,黄*、黄*甲、黄*乙、黄*丙、黄*戊参与故意毁坏财物价值41433元,黄*丁、黄*庚参与故意毁坏财物价值37651元。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

对于黄*及辩护人韦**、黄*甲及辩护人吴**、黄*乙及辩护人韦**、黄*丙、黄*丁提出,被害人被损毁财物的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东泉镇政府无权进行现场勘查,其提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鉴定意见不能采信;本案属于自力救助,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在一审业已提出,一审已经进行论证并驳斥,本院予以确认,相同部分,本院不再赘述。本院经结合本案的事实与证据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被毁坏果树数量、甘蔗面积以及水池的规格的问题。经查,案发后,东泉镇政府作为调解处理纠纷的部门,在第一时间即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4日派出工作人员赶到案发现场测量、清点及绘图,有被害人全*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蓝*、刘*、何*的证言、柳城县东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柳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进一步佐证了东泉镇政府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测量、清点工作。在一审法庭质证过程中,全*等被害人均表示其被损坏的果树数量、甘蔗面积以及水池的规格是经政府工作人员现场测量、清点并予告知。在二审庭审中,全*亦进一步说明,其未亲自清点,但是一直在现场陪同政府工作人员清点。因此,关于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被害人的被毁坏果树数量、甘蔗面积以及水池的规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

关于东泉镇政府无现场勘查的资格、本案的价格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的问题。经查,2014年7月底到2014年8月4日发生的两次毁坏财物事件,并未直接作为刑事案件处理,而是以民间土地纠纷由东泉镇政府参与处置、调解。因此,现场被毁财物的具体清点、测量工作由政府部门处置,符合正常工作程序。同时,2014年8月4日及2015年8月4日,公安机关亦到案发现场进行拍照取证、绘图、勘查。由此可知,公安机关已经进行现场勘查,作为本案刑事案件并非缺少侦查机关的现场勘查。东泉镇政府的现场清点、测量工作也未取代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职责,但其所取得的被损毁财物的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相互印证,可以完整的反映案发现场以及被害人被毁坏财物的种类、数量,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因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如前所述,证实本案被毁的果树数量、甘蔗面积以及水池规格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价格鉴定机构依照合法程序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黄*、黄*甲、黄*乙的辩护人提出即使黄*、黄*甲、黄*乙构成犯罪,也应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本案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实施毁坏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后,又围堵前来处置的政府工作人员,公安人员在接到报警后进村处置,并将涉案人员传唤归案。因此,黄*、黄*甲、黄*乙等人并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不构成自首。黄*、黄*甲、黄*乙的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黄*、黄*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黄*、黄*甲无罪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虽黄*乙、黄*丙、黄*丁提出无罪的上诉意见,但在二审庭审中其自愿认罪悔罪,本院予以确认。

原判根据本案的性质、被毁财物的价值,结合黄*、黄*甲、黄*乙、黄*丙、黄*戊、黄*丁、黄*庚均系主犯,黄*有犯罪前科,在法定的量刑幅度科处的刑罚,量刑适当。但鉴于本案系民间土地纠纷引发,在二审庭审中,黄*乙、黄*丙、黄*戊、黄*丁、黄*庚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备监管条件,可以对上述五人适用缓刑。

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彭*在本院送达传票时,明确表示放弃民事赔偿诉请,不参加二审开庭,依照法律规定按撤诉处理。故黄*、黄**、黄*乙、黄*丙、黄*戊、黄*丁、黄*庚对钟*、彭*的损失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韦*的诉讼代理人苏*在二审庭审中自愿放弃对黄*乙、黄*丙、黄*戊、黄*丁、黄*庚的民事赔偿请求。因此,上述五人的赔偿份额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黄*、黄*甲不再对上述五人的赔偿份额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黄*、黄*甲、黄*乙、黄*丙、黄*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但鉴于本案在二审期间出现新的量刑情节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部分民事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5)柳城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被告人黄*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被告人黄*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5)柳城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即被告人黄*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黄*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黄*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黄*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黄*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黄*甲、黄*、黄*乙、黄*丙、黄*戊、黄*丁、黄*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经济损失人民币323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经济损失人民币277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38元;被告人黄*甲、黄*、黄*乙、黄*丙、黄*戊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经济损失人民币2002元、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77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原审被告人黄*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原审被告人黄*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黄*甲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经济损失人民币9240元;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经济损失人民币800.8元。

(上述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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