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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陈**、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伍*、一审被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4)叠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代理审判员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伍*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以伍*为甲方(出资方)、江**为乙方(借资方)、陈**为丙方(担保方)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借款200000元给乙方,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的,由桂林**民法院管辖。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伍*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14年3月4日前归还”,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在《借款合同》中虽以担保方的名义签名,但双方未对担保的范围、方式及相关事项进行约定,且陈**在《借条》中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名,应视为陈**是借款人,而非担保人,原告依约将上述款项出借给两被告,两被告超过约定的期限未还款给原告,两被告的行为己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还款8万元给原告电话里指定的案外人赵**,原告对此予以否定,凭原、被告双方手机短信记录不能证实转账的钱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对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陈**归还原告伍*借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江**、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还了80000元人民币给被上诉人,虽然该款项是汇给了案外人赵**,但这是上诉人受被上诉人指定而汇的,该款应视为还给了被上诉人,至于被上诉人与赵**是什么关系与上诉人无关。因此,从举证的角度来说,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的要求,被上诉人如否认还款,应由其进行反证,但被上诉人只是口头否认,却无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据此不支持上诉人已还款80000元的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已还款80000元,判决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江**只还需归还被上诉人伍*借款120000元,本案二审上诉费用和一审80000元标的的诉讼费用8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提供了下列证据,1、桂林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上诉人伍*与赵**系夫妻关系,2、手机信息,伍*15078341446号码手机短信,证明内容是该手机在2014年1月7日、2014年4月2日及2014年4月3日发短信要求上诉人将款项打入赵**的账号:62×××71.陈**按该指示将1万元和7万元打入该账户,该短息也回复说钱已经收到了。还有2014年4月3日及2014年1月8日的网上银行专用凭证,共两张(复印件)证实,证明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指示将8万元转入赵**的账户。

被上诉人伍*质证认为,证据1、被上诉人伍*与赵**系夫妻关系,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该电话号码是伍*的没有错,但不是他发的,我不是姓马,上诉人主张是马*指示,应找马*,与我们之间的债务没有关系的。**原来在桂林市翼铭车行经常租车,赵**是该车行的财务,公司之间的债务与本案是无关的。且伍*是1981年生的,比上诉人他们小20多岁,他们怎么可能叫我马*呢。

被上诉人伍*提供证据四份,1、桂林市**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一张;2、2013年6月7日、2015年3月20日桂林市**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二份《翼铭汽车租赁合同》;3、桂林市**限责任公司证明赵**自2010年3起在其公司工作。证明江**与桂林市**限责任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上诉人转给赵**的钱与本案借款无关。

上诉人陈**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知晓,证据2、即使是真实的,与上诉人无关,当时上诉人2014年10月9日已经和江**离婚了。上诉人自己有车,不需要租车的。这两份合同均不是上诉人与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证据3、这个证据不能证实赵**与桂林市**限责任公司公司有什么关系,更不能证明江**与桂林市**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一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各方的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支付给赵**80000元人民币是否是归还本案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和一审被告共同向被上诉人借款,有上诉人和一审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证实,上诉人和一审被告也承认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和一审被告借被上诉人的款,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而上诉人提出2014年1月7日根据被上诉人要求将款项打入赵**的账号:62×××71归还借款10000元,有悖常理。被上诉人伍*与赵**系夫妻关系,但桂林市**限责任公司证明赵**自2010年3起至今在其公司工作。而江**与桂林市**限责任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伍*手机上短信内容要求上诉人将款项打入赵**的账号:62×××71,但短信内容未明确该款是归还本案借款还是支付租金,且上诉人支付该款后并未要求被上诉人变更收条。故上诉人上诉认为其转入赵**账号的80000元是归还本案借款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可以就转入赵**账号的80000元的法律关系另行处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及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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