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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与百色**地方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赖**因与被申请人百色市右江区地方税务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百色**民法院(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赖**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未认定加班事实错误。赖**在百色市右江区地方税务局从事门卫工作,实行“三班倒”的工作制度,双休日和法定假日都没有休息。(二)记录加班的考勤表由百色市右江区地方税务局保管,其不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加班工资为162421.02元,扣除已支付的5278.70元,还应支付157142.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审查围绕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综合赖**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重点审查如下问题:

关于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赖**主张原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但其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判决结果错误的“新的证据”,该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赖**主张原审认定加班事实及加班工资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劳动者应对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百色市右江区地方税务局在原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2002年3月7日至2012年12月23日的加班工资。赖**以考勤表由用人单位保管为由,提出应由百色市右江区地方税务局承担加班事实举证责任的主张,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情形,因赖**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除已支付加班工资外还存在其他加班事实,原审未采信其提出加班工资总额为162421.02元的主张,并无不当,不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赖**主张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认定由百色市右江区地方税务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上分析,赖**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的加班事实,其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赖和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赖和贵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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