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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叶*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伟旗、罗**、被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正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田阳县经营石膏建材店。被告叶**在田阳县承建金业一百地产项目期间。被告叶**从原告经营的建材店购买石膏。2014年元月23日被告出具两张欠条给原告,第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唐**石灰膏费共伍万捌捌仟陆**拾元正¥58680正。限在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按5%付清。”第二张欠条内容:“今欠到唐**石灰膏款壹万伍仟捌佰捌拾元正¥15880元正。”被告在两张欠条上签名捺印。因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遂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4560元,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写下欠15880元的货款欠条是被原告胁迫下所写,但被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称其在原告胁迫下写下欠条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叶**支付原告唐**石灰膏款74560元。案件受理费1664元,减半收取832元,由被告叶**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为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8680元。主要理由是:金业一百地产项目由叶**承建一期工程,上诉人承建二期工程。虽然上诉人立了两张欠条给被上诉人,第一张为欠58680元,第二张为欠15880元,但第二张欠条涉及的货物石膏是叶**购买的,用于第一期工程,故特别注明“本欠款属金业100第一期欠款”。上诉人只是拖欠被上诉人58680元,一审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7456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叶**是第二张欠条的实际欠款人,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应当追加叶**参加诉讼。上诉人系代表田阳**程公司购买材料,田阳**程公司亦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没有追加叶**、田阳**程公司参加诉讼属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韦**答辩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的上诉已经超过上诉时间。一审认定欠条是上诉人自行书写,确实欠了被上诉人货款,依法应当支付,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符合事实。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田阳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上诉人是代表田阳**程公司向被上诉人购买金业一百地产二期工程的材料,一审遗漏追加田阳**程公司为被告;提供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其他顾客发生交易时,都留有交易的原始凭证,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交易的原始凭证,说明第二张欠条中的交易没有真实发生。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上诉人提供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94号、第9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确认章,以证明一审判决已于2015年7月31日生效。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认为其已于2015年7月7日提出上诉,有本院的签收章为证,其上诉没有超过上诉期限。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根据田阳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认定,田阳**程公司承建金业一百A地块住宅工程后,与上诉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转给上诉人承建,上诉人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此外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上诉人的上诉是否超过上诉期限;二、本案应否追加田阳**程公司、叶**为当事人;三、上诉人应否承担涉案全部货款的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于2015年5月5日作出判决后,于2015年6月25日将判决书留置送达上诉人,上诉人于2015年7月7日提出上诉,有本院在上诉状上加盖的签收章为证。上诉人的上诉未超过15天的上诉期限,一审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辨称上诉人的上诉超过上诉期限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承建金业一百住宅工程后,向被上诉人购买石膏等材料,以自己名义向被上诉人立下欠条并签名按手印,上诉人以自己行为表明其是该交易的买受人并愿意承担货款的给付责任。上诉人主张第二张欠条的交易实际买受人是叶**,应当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并由其承担该欠条的偿还责任,但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虽然挂靠于田阳**程公司承建涉案工程,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在与被上诉人的交易中表明了自己身份,被上诉人是基于对上诉人的信任才做出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上诉人只在上诉人之间产生合同法律关系,他们之间的合同效力不及于合同外的第三人,田阳**程公司可以不对涉案交易承担民事责任,且被上诉人在起诉时也没有向田阳**程公司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要求追加田阳**程公司为被告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欠条确定的欠款数额,上诉人应全部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元,由上诉人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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