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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有限公司与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百色**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色**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旗、苏**,被告梁*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并非原告的员工,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合意性,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要有合意。劳动关系成立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平等的主体,应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内容等问题进行合意。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无事前合意,事中也无对建立劳动关系进行协商,事后无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或协议,失去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二是隶属性。本案中,原告未雇佣被告工作,被告驾驶的货车也不是原告的公司财产,原告仅仅是对被告拉来的货物支付报酬,双方所形成的也仅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在单据上盖章也只是证明收到被告运输的货物,不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原告也从未限制过被告的劳动时间,也未指挥与支配被告的工作内容,被告在向原告运输货物之余还向其他单位运输货物就是最好的佐证。三是实际性,即用人单位是否实际用工。本案中,原告无运输企业资质,也不是车辆的所有人,而被告作为一名司机,其服务于桂L×××××的车主,为其提供运输服务,收取报酬,并没有与原告发生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也只是接受被告所承运的货物,并没有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仅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以上三个方面进行劳动关系的审查,原告与被告间并没有进行劳动关系口头或书面上的合意,不存在实质上的隶属关系,也没有实际用工,所以不能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在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原告不应支付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三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属于行政强制范畴,劳动仲裁委无权对该作出裁决。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因劳动关系而带来的任何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27393.7元;3、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400元;4、原告不需为被告补缴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5月31日社会保险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百色**有限公司考勤表,拟证明原告员工的情况;2、百色**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拟证明原告员工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原告以月工资待遇3000元底薪+餐费60元+20元电话费+货运费10%提成的条件聘请被告任翻斗大货车司机一职,驾驶原告公司桂L×××××号大货车,工作时间自2014年9月26日起。工作期间,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700元。2015年6月1日,原告公司人事管理人员周*无任何理由,突然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百色**有限公司材料过磅单,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工作及工作时间;2-3、责令改正通知书、罚没款收据,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工作;4、短信信息,拟证明原告公司管理人员指挥被告工作;5、照片,拟证明原告管理人员相关信息;6、运输、加水记录表,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工作及时间;7、工资单,拟证明原告发放工资给被告;8、证人证言、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工作时间、月工资情况及证人身份信息。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公司盖章,且无被考勤人员的签字确认,工资表是出自一个人的手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5、6、7、8有异议,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与桂L×××××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司机是被告,但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恰恰证明桂L×××××车的车主为林*;证据4只是在运输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证据5、6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7没有原告加盖公章;证据8的证言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询问,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制表单位加盖公章,无法确定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只能证明被告在2015年4月30日和5月20日驾驶桂L×××××号车,从原告处运输颗粒石粉到百色**限公司,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只能证明被告在驾驶桂L×××××号车运输中,因超载被相关部门处理,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只能证明周*与各位司机的工作联系,无法证明周*为原告公司员工,亦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同,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没有任何单位盖章,也没有任何个人签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没有制表单位加盖公章,无法确定该工资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的证人没有到庭接受法庭询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百色**有限公司是林*与张**共同投资,于2007年11月9日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主要经营建筑砂石、石料、粉煤灰、煤渣、石膏、石粉加工及购销。2015年3月5日,被告梁*驾驶林*个人所有的车牌号为桂L×××××重型自卸货车因超限运输,被罚款50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梁*驾驶林*个人所有的车牌号为桂L×××××重型自卸货车在田阳县那坡至那满线6K+800M路段又因超限运输,林*被田阳**输局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对桂L×××××车超限运输的违法行为进行整改,被告梁*签收了该“责令改正通知书”。2015年7月28日,被告以原告2015年5月31日无任何理由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为由,向百色市右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6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为被告补缴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6月1日社会保险费。2015年9月15日百色市右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百右劳人仲案字(2015)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5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393.7元,并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400元,同时为被告补缴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5月31日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实质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劳动关系成立应具备下列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和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主张其驾驶的桂L×××××号车是原告公司的车辆,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举证证明,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并接受过原告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和劳动管理,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劳动报酬是原告发放,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需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提供了过磅单和送货单、加水记录、工资条、短信截图、照片等证据,但这些证据无法直接的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5月31日社会保险问题。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百色**有限公司与被告梁*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百色**有限公司不需支付被告梁*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5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393.7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4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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