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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果县**输有限公司与廖**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果县**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1月26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邓**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黄伟旗、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2月15日,新**司为甲方与廖**为乙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乙方自行投资购买车辆(车号为桂L×××××),以甲方名义进行客运经营,甲方提供营运所需的各种证照;合同期限为一年,(自合同订立即日起2012年12月15日止)。挂靠费用及支付方式:由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管理费、检车费及其他费760元,乙方于每月28日前到公司指定的银行交清下个月车辆一切规费,由甲方交到有关部门;车辆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车辆挂靠甲方期间,乙方按照以下约定对车辆进行投保,其中:1、公路客运车辆需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200000元以上(含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以上。其它险种由乙方自行确定;在合同订立30日内乙方需向甲方交纳风险抵押金2000-5000元。双方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新**司与廖**签订的《合同书》期限届满,廖**桂L×××××车依然给挂靠新**司经营,其权利、义务依然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履行。2014年11月20日,新**司给廖**发出通知,因国家对公交优先发展政策,经有关部门审批,开通平果至坡造11路城市公交车线路。公司决定在2014年12月初投放车辆营运,原来与公司承包的车辆,可以把车辆转到个人,或者转往其它公司,限廖**在2014年11月30号前到公司领取相关手续,把车辆转出,逾期不办,公司将车辆按交警指定地点报废处理。发出通知之后,新**司未再按《合同书》约定的义务帮助廖**办理相关手续。但廖**车号为桂L×××××的车辆仍继续运营。为此,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新**司遂诉至该院,廖**在答辩期间向该院提出反诉。在诉讼过程中,平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5年6月1日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给新**司,主要内容为:经调查,你单位存在以下违法事实,桂L×××××、桂L×××××、桂L×××××、桂L×××××、桂L×××××、桂L×××××、桂L×××××、桂L×××××、桂L×××××、桂L×××××、桂L×××××、桂L×××××号车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已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但仍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对上述问题即日起整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属于挂靠经营关系还是合作经营关系;2、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3、双方的各项请求是否有理,是否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一。挂靠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挂靠经营实际上是一种借用关系;挂靠方的经营方式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双方地位平等;挂靠方需要缴纳一定的费用。在本案中,用于营运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新**司,实际的所有人为廖**,营运所需的线路铁牌、运输证、道路运输线路经营许可证均记载所有人为新**司,廖**负责汽车的营运,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新**司收取管理费。双方的行为符合挂靠特征,因此,该院认定本案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故廖**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经营关系属于合作经营关系,该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合同,是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本案中,新**司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合同书》违反了(国*(2012)30号)《**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而该意见不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因此,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新**司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新**司和廖**之间订立的《合作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关于焦点三。1、关于解除挂靠关系问题。双方在合同到期后,新**司仍按原合同约定收取相关费用,廖**亦继续以新**司名义运营,双方在原合同期届满之后,虽未再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仍以原合同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是双方默示行为的结果,且双方没有对原合同内容进行变更的意思或行为,故在书面合同期限届满后至挂靠关系实际解除前,双方仍应受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约束。新**司从2014年12月起没有帮助廖**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廖**无法正常进站报班、进行检测等,且廖**已投交商业保险,廖**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因此,新**司以廖**没有对车辆进行检测,没有按合同约定投交商业险、交付挂靠费等为由要求解除与廖**的挂靠关系,并要求将车牌号为桂L×××××登记所有人变更为廖**,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2、关于挂靠费问题。廖**已交挂靠费至2014年11月,如前所述,新**司从2014年12月没有再按《合同书》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新**司要求廖**支付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的挂靠费共计5320元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3、关于廖**要求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平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5年6月1日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给新**司,桂L×××××号车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已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但仍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要求新**司即日起整改。该通知书证实廖**在2015年6月1日时仍在继续运营,现廖**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停运损失的事实,故廖**要求新**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停运损失36720元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廖**要求新**司支付提前二年解除合同的损失146880元、退回车辆押金2000元、解除合同车辆转出公司的费用600元、平果至坡造线路牌及线路牌号各损失30000元。这些损失都是解除合同后才可能产生的,现双方继续按《合同书》履行,故廖**要求新**司支付上述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燃油补贴费系政府给予的相关补助,新**司目前尚未收到2014年燃油相关补贴。故廖**要求新**司支付2014年燃油补贴费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十七条、第第(五)项、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平果县**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廖**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平果县**输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26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廖**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自2014年11月20日发出通知后不再为被上诉人办理相关营运手续错误。双方签订挂靠合同履行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一直提供有效的营运手续,但被上诉人拒不交纳挂靠费和规费。根据合同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被上诉人逾期超过15日不交挂靠费的,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被上诉人至今未交纳2014年12月费用,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二、2014年9月,平果县政府开通县城至坡造镇的公交路线(被上诉人挂靠车辆所走的线路。)由于被上诉人挂靠的车辆存在营运秩序混乱等安全因素,平果县运管部门不再审批、核发被上诉人车辆2015年1月1日以后的营运许可证,这是上诉人无法抗拒的。但被上诉人仍以上诉人公司名义无证营运至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既然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公司名义营运,就有义务支付挂靠费。三、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对挂靠车辆进行投保,违反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也可单方解除合同。四、2012年7月22日,**务院发布《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意见》作出“严禁客运车辆挂靠经营”的规定,双方之前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失去政策支持,属于情势变更,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及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上诉人也可解除合同。一审中上诉人以该文件为请求解除合同依据,并非主张合同无效。一审判决却错误认为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从而出现漏审。五、一审收取案件诉讼费有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由被上诉人支付挂靠费,并将挂靠车辆变更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

被上诉人廖**答辩称,一、上诉人于2014年11月提出解除合同并向被上诉人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以后不再收取管理费,并且拒绝为被上诉人办理车辆营运手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背。二、双方发生争议至今,从未有运输管理部门作出不许可被上诉人车辆继续运营的通知。因上诉人欲另与他人合作经营,故意不再为被上诉人办理营运手续,以达到赶走被上诉人的目的。三、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车辆保险已交至2015年6月,有些挂靠车辆甚至已交到2016年,不存在未交纳车辆保险的情况。四、上诉人提供的**务院文件是针对文件下发以后需要新挂靠的车辆,对于文件下发之前已挂靠的经营者并没有禁止,该文件不适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情况,况且运输管理部门也许可被上诉人继续营运至2014年12月。上诉人以该文件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是为了达到其侵害被上诉人利益的目的,被上诉人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提交了平果县交通局平交函(2015)89号复函,以证明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解除合同,并另申请在被上诉人原运行路线投入10辆公交车。经质证,上诉人对该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复函证明被上诉人挂靠的车辆已经不符合行政许可,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复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复函证明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期内,上诉人另向营运管理部门申请投放公交车运行被上诉人挂靠车辆路线的事实,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复函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支付挂靠费及变更挂靠车辆登记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案,被上诉人自行投资购买车辆挂靠在上诉人公司营运,挂靠经营的期限从2009年12月15日起至挂靠车辆依法报废或退出公司之日止。双方在挂靠经营合同中另约定了各自其他权利义务。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至2014年11月,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合2012年7月22日《**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发生了情势变更之情形,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本院认为,情势变更作为一项合同制度是指合同订立后,履行前,发生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不可克服,并不可归责于双方的,能导致合同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以致合同履行无意义而需要变更或解除的事件。本案合同已诚信履行六年之久,上诉人以发生情势变更之情形,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挂靠费及办理挂靠车辆保险手续,已经违约,亦可解除合同。经查明,自2014年11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将挂靠车辆转出公司的通知以后,自行投放公交车辆营运被上诉人原运行路线,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导致各方未按原合同履行义务。因此,2014年12月以后,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不能完全归责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以此为由,诉请解除合同,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自合同订立以来,双方当事人均能各自守信,履约多年,对于发生的政策性变化,解除合同并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为稳定合同秩序,当事人应当重新协商或者变更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交纳挂靠费及变更挂靠车辆登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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