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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韦*、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一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5日传唤上诉人韦*的委托代理人黄伟旗、黄**,被上诉人江漩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及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韦*、韦*向江*提出借款,2014年12月1日,江*向广西田阳**有限公司贷款60万元,该笔贷款直接汇到韦*在该行账号为62×××01的账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5%,按月付息。借款60万元汇到韦*账上后,韦*当天转回江*账户3万元作为支付2014年12月份的利息,又于2014年12月3日从其账户转出两笔款项,其中一笔20万元转入其本人在工商银行账号为62×××04的账户,另一笔36万元转入广西**业银行户名为“李*”、账号为60×××01的账户。韦*、韦*向江*支付2014年12月份、2015年1月份的利息共计6万元,之后不再支付利息。江*多次向韦*与韦*催款未果,于2015年4月24日向田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江*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田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阳民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韦*共有的坐落于田阳县田州镇隆平大道A6a区a5号房屋(产权证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韦*是否为本案借款人的问题。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江*于2014年12月1日将60万元转入韦*的账户,虽然借条上记载韦*为转款人,但是韦*于款项转入的当天向江*支付当月利息3万元,余下的款项亦由其本人自行支配和使用,故认定韦*为本案实际借款人。韦*辩称其为转款人,韦*才是借款人,其不应承担借款偿还责任,但其与韦*在本案债务承担问题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提交的韦*的说明材料中韦*陈述收到款项的内容无相应交付款项的凭证予以证实,且在庭审中,韦*对于其实际支配60万元及款项的流向均没有异议,故对于该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关于江*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江*主张其与韦*、韦*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韦*为本案款项的实际支配人,韦*向江*出具借条,认可其为借款人,江*与韦*对此也没有异议,故江*与韦*、韦*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未到期,江*以韦*、韦*不履行支付利息义务并逃避债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韦*、韦*从2015年2月份之后不再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韦*在江*向其催款及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均称其不是借款人,并表示不承担还款义务,其行为存在逾期违约的情形,且韦*、韦*对江*要求提前偿还借款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于江*要求韦*、韦*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5%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韦*、韦*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份,因此利息应当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韦*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韦*、韦*共同偿付江*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韦*、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条》中已明确约定借款人为一审被告韦*,上诉人只是转款人。一审判决将上诉人认定为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不符合客观事实;2、上诉人将借款款项交给一审被告韦*,该事实已经得到韦*的书面认可,并由其提供的《情况说明》为证。上诉人将借款中的3万元转给被上诉人,及将36万元转给案外人李**是基于韦*的授意之下而处分。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与韦*有利害关系为由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认定上诉人自己支配和使用借款明显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从签订《借条》时以及在合同履行阶段都是以韦*作为唯一的借款人。在合同履行阶段,借款利息也都是由韦*支付,对此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为凭,即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应是韦*而非上诉人韦*;4、上诉人在本案中对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的借贷关系,也没有法律条文规定将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认定为借款人,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实际支配使用为由,而认定上诉人作为实际借款人这一事实没有依据,实属违背法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由转款人错误认定为借款人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答辩称:1、上诉人与一审被告韦*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被上诉人借款并承诺利息可以按银行标准五倍支付。由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同事,因此被上诉人便轻信了上诉人的诚实信用向其支付借款。2014年12月1日,被上诉人提供银行向上诉人的银行账户汇款60万元,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从上诉人收到汇款60万元起,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辩称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的理由不成立;2、出具《借条》时,上诉人与一审被告韦*两人均在场,书写借条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韦*也再借条上签字,但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脱,并让被上诉人自己在借条中“转款人韦*”的字样前添加“借款人”。该“借款人”虽是被上诉人自己添加的,但添加时上诉人及一审被告韦*均在现场,其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事后涂改借条不是事实;3、被上诉人已将60万元借款转账至上诉人的账户,并由上诉人直接支配和使用,故其英系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4、本案系上诉人韦*与一审被告韦*共同向被上诉人借款,故被上诉人向韦*出具利息收据仅能在证明被上诉人总共收到利息的数额,但并不能否认上诉人系借款人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韦*与韦*向江*借款60万元及共支付借款利息6万元的的事实有争议。

上诉人韦*对争议事实提供新证据:1、《统计表Ⅰ》、《交易查询》、《说明》,用于证明韦*基于韦*的授意将36万元款项转账给李*,另18万元支付给韦*,韦*系实际借款人;2、《统计表Ⅱ》、《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于证明韦*基于韦*的授意将6万元款项通过现金交付给韦*,韦*系实际借款人。

被上诉人江*及一审被告韦*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一审时未提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韦*与一审被告韦*二人间的资金流转情况,与本案无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韦*与一审被告韦*系姐妹关系,有利害关系,韦*出具《说明》用于证明本案借款的使用情况,其应当出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韦*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故该《说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另,《银行流水账单》亦仅能证明韦*个人银行账户的支取情况,但该记录未能证明所取款项的具体用途以及上诉人所主张其系受一审被告韦*委托支配、使用借款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江*要求上诉人韦*与一审被告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属实践性合同。本案虽系以一审被告韦*的名义向被上诉人江*借款,并出具借条,但由于被上诉人将6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上诉人韦*后,上诉人并未按照约定将该款项转给韦*,而是以其个人名义进行支配和使用。上诉人韦*主张其系受韦*的委托和授意而使用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因上诉人韦*与一审被告韦*系姐妹关系,她们之间存在有利害关系,且韦*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故该韦*出具的《说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仅能证明韦*个人银行账户的支取情况,并不能证实所取款项的具体用途及上诉人主张其并非借款实际使用人的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江*主张上诉人韦*系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要求其与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江*以韦*、韦*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为由要求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合全案证据,因当事人在借款时已明确约定利息,但其约定按银行利率5倍计付利息的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范围,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韦*与一审被告韦*从逾期支付利息即2015年2月份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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