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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严忠关进行审查。申请人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赵*所有车牌号桂L×××××的别克君越小轿车1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被申请人所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0万元,申请人支付借款,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借条,内容:“今借到李**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沥青厂资金周转,定于2015年4月18日归还。用别克君越桂L×××××作抵押。借款人:赵*。2015年3月18日”。当日双方对桂L×××××别克君越小轿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8月,双方在该借条上补充约定内容:“现尚欠李**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总计贰万壹仟元整。借款人不按时还款,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的诉讼费、担保费以及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现该担保车辆由被申请人管理使用。

另查明,因被申请人尚欠案外人主佩芬借款本息,主佩芬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并作出(2015)阳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调解书,主佩芬依该调解书已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5)阳法执字第38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赵*所有的桂L×××××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0万元,并以其所有车牌号桂L×××××别克君越小轿车1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申请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申请人申请拍卖、变卖车牌号桂L×××××的别克君越小轿车1辆,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申请人所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而申请人申请对该担保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该借款利息、支付的律师费,因双方借款时对此未约定,属过后补充约定,不能产生优先受偿的权利,故申请人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对被申请人赵*所有车牌号桂L×××××的别克君越小轿车1辆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李**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0万元内优先受偿。

案件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赵*负担。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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