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韦**等与桂林时**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韦*艳诉被告时代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韦*艳及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时代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兴安县兴安镇西环路时代名城中的第1*栋7单元6层1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该房屋总价款为272391元,并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由于该商品房存在屋顶、大樑有裂缝等质量问题,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商品房。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590元(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共计690天,2015年6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另行计算,算至交房时止)。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但至今尚未交付,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2、原告支付购房款的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272391元。

3、兴安县建筑设计院设计更改通知单2份,用以证明时代名城小区1*栋7单元601,客厅与阳台交结处有裂缝、屋面有裂缝并做了设计更改。

4、照片,用以证明时代名城小区1*栋7单元601商品房正在整改,尚未交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已于2013年7月15日通知原告交房,是原告自己没有来办理交房手续。关于房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只是原告单方面意见,被告认为商品房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实际违约时间仅为15天,原告要求的赔偿款金额过高。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电话通知记录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7月15日电话通知原告交房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归纳表述及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设计更改通知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无法反映处事涉案商品房,且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电话记录仅能证明被告电话通知交房,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质量合格的商品房,双方没有办理任何交房手续。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因被告仅提出真实性存疑,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证据之间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两项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电话记录清单,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商品房,且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该商品房已经验收合格,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兴安县兴安镇西环路时代名城中的第1*栋7单元6层1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售房单价2187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72391元,并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的,逾期不超过60日的,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能将达到约定标准的商品房交付原告。故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条件向原告交付商品房,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支付应以已发生的违约事实即已实际延迟交商品房的天数为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违约金应从2013年7月1日起计至本案开庭审理结束之日即2015年7月15日止为宜。经计算,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人民币40586元。对于被告后期继续违约不履行交房义务的,两原告可另行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桂**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黄**、韦**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0586元。

本案收受理费3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桂**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