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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丽诉称:原、被告原是生意合作伙伴,因被告自主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在2011年7月8日至10月25日期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40000元并均出具了借条。而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陆*续续偿还了70000元,其余款项再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原告主张的240000元虽以借款名义书写,但实际上是双方合作经营款,其中200000元经双方口头协商于2011年12月30日共同成立了广西**限公司,注册资金是1000000元,原告出资200000元,原告要求把之前的合作款项转做出资款。2012年1月5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自己的20%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将之前的出资款偿还给原告,但是原告至今拒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原告配合被告办理工商变更手续,被告就把剩余款项还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1年7月9日在中**行取现100000元,存入被告账户100000元;2011年7月25日取现30000元,通过中**行汇款30000元给被告,用途注明“借款”;2011年8月30日在中**行取现49900元;2011年10月1日在中**行转账10000元给被告;2011年10月25日在中**行分两次取现30000元和10000元。被告2011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收到原告100000元;2011年8月30日出具借条,载明收到原告80000元;2011年10月25日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60000元。后经原告催促,被告归还了70000元。被告对收到原告240000元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款项性质为借款不予认可,认为属于双方的合作款。

另查明:原、被告曾为生意合作伙伴,2011年11月29日,原告出资200000元,被告出资800000元,筹资成立广西南**限公司。2012年1月5日双方决议原告将所持公司20%股份转让给被告并签订了协议书,但尚未办理工商变更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40000元,提交了借条及部分款项转账、取现凭单,被告也认可收到24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仅归还了70000元,尚余170000元未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剩余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涉案款项为合作款并非借款,但未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反驳原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返还原告韦**借款170000元。

案件受理费1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户名:南宁**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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