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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开犯诈骗罪韦德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金华**民法院审理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赵*开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韦**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金婺刑初字第6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赵*开、韦*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赵*开、韦*旺及辩护人甘友思、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9月份起,被告人赵**将其老家广西宾阳县宾州镇顾*村委会石村村中间池塘边上一间老房子设为诈骗工作室,用非真实的身份信息登记安装了一条三个月期的联通宽带网络,摆设了多台笔记本电脑,和被告人赵**及赵**、赵**、赵**(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该工作室内从事QQ诈骗活动。赵**等人实施诈骗的手法是先从网上购买盗取QQ用的钓鱼网站,接着开始搜寻财务QQ群,加入这些QQ群后,给该群里所有财务人员的QQ邮箱群发钓鱼网站链接,一旦有财务人员上钩点击了该链接,并按提示输入了QQ账号和密码,该账户信息就会发送到由诈骗人员掌控的钓鱼网站后台。用盗取来的财务人员QQ账号和密码登录后,通过分析其QQ好友信息和聊天记录,寻找到可以让该QQ主人打钱的对象,伺机诈骗作案,待时机成熟后将该对象的真实QQ从主人的好友列表中删除,重新申请一个新的QQ号,将新QQ的头像、昵称和备注资料设为跟已删除QQ一样的内容,并添加到主人好友列表中。用冒充该对象的QQ与财务人员进行QQ对话,编造事由让财务人员转账汇款,骗取财物。在该工作室内从事诈骗活动的人员共享网络、分开行骗,其中被告人赵**因懂一些电脑技术,被赵**叫至工作室帮忙,从事更换硬盘、重装电脑操作系统、制作网线、维护网络等工作,为诈骗活动提供网络技术支持。

2014年10月8日上午,赵**在被告人赵**设立的诈骗工作室里,利用赵**提供的场地和上网条件,通过上述诈骗方法,在互联网上冒充金华市**限公司总经理曹**的QQ给该公司会计章*发送QQ消息,先后要求章*从金华市**限公司账户上给深圳市**限公司账号为41×××03的账户汇款56.8万元、32.6万元、58万元。该公司会计章*和出纳郑某按要求从该公司的农业银行账户上(账号19×××51)汇款56.8万元和32.6万元,从该公司的中**行账户上(账号35×××85)汇款58万元到深圳市**限公司的账户上(账号:41×××03)。汇完这三笔款后,公司总经理曹**在签付款审批单时发现被骗。当日中午赵**继续冒充曹**的QQ给章*发送消息,再次要求转账72万元,因骗局被识破而未得逞。赵**将骗取的147.4万元资金从账号为41×××03的账户上陆续转到另一个农业银行的账户上(账号为62×××71),又通过网银从该农业银行账户上以每笔2万元不等的金额转到事先准备好的73张农业银行卡上。后被告人赵**打电话通知在广西南宁市区的被告人韦*旺用之前转交给其的银行卡进行取款。当日下午,被告人韦*旺在明知所取的资金是赃款的情况下,仍头戴帽子面戴口罩伪装后,用上述73张农业银行卡中存放于其处的49张银行卡在南宁市区的建**行、兴**行、浦发银行、交**行、北**银行、招商银行、桂**银行等银行的ATM机上取款共计现金人民币97.92万元。被告人韦*旺按照取款金额的15%留存了14.5万元作为自己的报酬,后将剩余的钱款于2014年10月10日晚上在广西宾阳县宾州镇顾*村委会石村的路口交给前来接应的被告人赵**等人。赵**诈骗得手后,被告人赵**根据赵**的指示,给赵**实施诈骗所用的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更换了移动硬盘、重装了操作系统,由此销毁了罪证。后被告人赵**为掩饰犯罪,拆了工作室的网络宽带,丢弃了网线、路由器等设备,搬走了笔记本电脑等作案设备和工具,撤掉了该诈骗工作室。

2014年10月24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湖南省长沙市韶山中路752号“6+1”连锁宾馆内将负责取款的被告人韦*旺传唤归案;又于2014年11月7日16时许,在广西宾阳县邹圩镇加油站斜对面的322国道边将涉嫌参与QQ诈骗活动的被告人赵**、赵**抓获归案,并在二人当时所驾驶的一辆白色的牌照为桂A×××××号奥迪小轿车的后备箱中,查获了涉案的8台笔记本电脑,并予以扣押。

2014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韦**扣押了人民币6900元,被告人韦**的亲属于此后退出赃款人民币138100元。被告人赵**的亲属已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退出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赵**在检察机关和一审庭审时上未如实供述主要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赵*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韦**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四、供犯罪所用的电脑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已追回的赃款人民币16.5万元予以返还被害单位金华市**限公司。责令被告人赵*开、赵*开继续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30.9万元,返还被害单位金华市**限公司。

原审被告人赵**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赵**诈骗所用的房屋、网络、电脑均不是赵**提供,本案中的诈骗行为是赵**一人所为,赵**与被害人通过QQ聊天诈骗时,赵**并不在场,赵**只是帮助赵**联系了取款人,并没有分到赃款,赵**在本案中应是从犯,而不是主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赵**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赵**并没有在赵**的诈骗工作室帮助赵**等人更换电脑硬盘、重装系统及提供网络技术服务,没有证据证明赵**实施了本中的诈骗行为,认定赵**构成诈骗罪依据不足。

原审被告人韦**上诉称,其事先并不明知所取的款项是赃款,原判认定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据不足;赃款是其主动通知家属退出,并不是公安机关追回;请求二审对其判处缓刑。

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受案登记表、QQ聊天记录截图、网银转账流水截图、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委托书,搜查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视频录像光盘、监控录像截图及情况说明,电子物证检查工作的光盘,证人郑*、荣*的证言,被害单位金华市**限公司总经理曹**、会计章*的陈述,被告人赵**、韦**、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原审被告人赵**、赵**、韦**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赵**、赵**、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关银行凭证、监控录像及截图、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实:原审被告人赵**将自家老屋作为网络诈骗场所,与赵**等人在其中实施诈骗行为;原审被告人赵**为赵**、赵**等人诈骗所用的电脑更换硬盘、安装操作系统,为赵**、赵**等人的诈骗行为提供技术帮助。赵**利用原审被告人赵**的诈骗场所进行网络诈骗,赵**帮助赵**联系原审被告人韦**,将赵**准备用于提取诈骗所得赃款的银行卡交给韦**,并指示韦**取款。原审被告人韦**明知是诈骗所得的赃款而予以帮助提取,并收取所提取金额15%的好处费。综上,原审被告人赵**、赵**与赵**属共同诈骗,原审被告人韦**亦明知其帮助赵**提取的款项是诈骗所得赃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赵**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韦*旺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款而仍帮助提取、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赵**在共同诈骗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原审被告人赵**在共同诈骗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赵**的亲属代为退出二万元人民币,原审被告人韦*旺的家属代其退出所得赃款,可酌情对原审被告人赵**、韦*旺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三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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