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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与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蒙*与被告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蒙*诉称,被告廖*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于当天写有“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并承诺于2013年6月9日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该借款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廖*归还原告蒙*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到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蒙*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廖*没有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廖*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与原告朋友关系,其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原告自有现金70000元,又向其姨妈韦**借了60000元,共计130000元现金,原告于2013年3月9日将这1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天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交予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蒙*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零仟零佰零元(¥130000元)整,定于2013年6月9日归还,若逾期不能还清,则由逾期之日算起,借款人每日须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作为违约金支付给被借款人。借款人:廖*,身份证:××。而《借条》上写的违约金实际上也是逾期还款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4月17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条》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借条》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9日归还借款,被告没有如期归还,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催告后或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诉称原、被告约定按未还款金额每日百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实际上也是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每日按百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即逾期利息,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现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逾期利息,未超过国家关于利息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归还原告蒙*借款130000元;

二、被告廖*支付原告蒙*借款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履行义务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廖*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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