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陆**等人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陆**、王*被控诈骗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6日以汀检公刑诉(2015)5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3日、8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韦*先、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甘友思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于同年6月5日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对本院延期审理;同年7月4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初,被告人王*、陆**与陆某某、陆某某甲(该二人由广东东莞检方审查起诉)及陆某某乙(另案处理)经商议后,组成团伙共同实施帮助“Q仔”(通过QQ聊天诈骗被害人钱财的犯罪分子)利用预先准备好的银行卡到银行的自动柜员机上取诈骗得来的钱的犯罪行为。其中:陆某某作为该团伙的头目,负责指挥;被告人王*提供其所有的粤Q号小车作为去取款的交通工具,并负责驾驶该车送取款的人去取款;被告人陆**也负责驾驶该车;陆某某甲、陆某某乙专门负责去银行的自动柜员机上取诈骗得来的钱。

2014年3月11日9时至11时15分许,“Q仔”假冒福建**限公司(厂址:长汀县涂坊镇)老板陈某某的身份,通过QQ聊天的方式骗取了该公司财务人员蔡某某的信任,让蔡某某将该公司的资金人民币95万元分两次通过中**银行网银账户(户名:陈某某,账号:622843155900105****)转入诈骗分子所开具的中国工**秀支行的账户中(户名:王某某,账号:621226360202737****),造成福建长**限公司被骗人民币共计95万元。“Q仔”诈骗得手后,马上通过网银从王某某的账户(621226360202737****)中将两次诈骗所得的人民币95万元分转至预先准备好的若干中**银行的银行卡账户中,并通过陆某某通知被告人陆**驾驶被告人王*提供的粤Q号小车,载陆某某甲、陆某某乙去广州的中**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去取诈骗得来的钱。当日10时至13时许,被告人陆**驾驶被告人王*提供的粤Q号小车载陆某某甲、陆某某乙先后窜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庆丰财智广场的中**银行自动柜员机及广州市**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处,将“Q仔”诈骗所得的人民币95万元取走。

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陆**在广西宾阳县城区一饭店内被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7月1日,被告人王*在广西**警大队被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二名被告人基本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记录、《转账流水单据》、银行转账图片、《QQ聊天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账户明细清单》、《资金流向分布图》、《账户取款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关于抓获在逃人员王*的经过》、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蔡某某的陈述;3、证人陆某某、陆某某甲、陆某某乙、陆某某丙、陆某某丁、陆某某己、陆某某更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陆**的供述和辩解;5、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取款人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6、长汀县公安局提取、制作的《取款视频光盘》、《同步审讯光盘》等视听资料,以证明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财物人民币9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王*、陆**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陆**在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为“Q仔”“取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本案系由其接受“Q仔”委托而实施“取款”行为,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其行为性质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的辩护人韦*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陆**与诈骗罪犯“Q仔”并无共谋,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案;2、被告人陆**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活动中,仅是驾驶作案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在共同犯罪中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3、被告人陆**认罪态度好,并为公安机关侦破此案起到积极作用;4、被告人陆**系初犯、偶犯。辩护人韦*先建议对被告人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辩称,其在案发前一日回乡参加妹妹婚礼,其并未参与指控的取款活动。回乡前,其虽将自有的粤Q号商务车留在与陆**、陆某某乙、陆某某甲同住之处,但并不知道该车会被陆**等人用于作案。请求法院判决无罪。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甘**提出无罪辩护意见如下:案发当日,被告人王*并不在广州,其无法预判发案,也无法控制被告人陆**等人使用粤Q号商务车作案,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参与本起作案的指控,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无罪。辩护人甘**并提出,即便判决被告人王*有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数额有误:1、陆某某乙、陆某某甲等人在“取款”前与“Q仔”并无犯意联络,只是为诈骗罪犯转移赃款,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案,且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2、被害人被骗资金并非完全由起诉书中所列银行自动柜员机中取出,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案犯罪数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初,被告人陆**、王*受陆某某(另案处理)纠集,与陆某某、陆某某乙、陆某某甲(另案处理)组成团伙,为“Q仔”(通过QQ聊天诈骗被害人钱财的犯罪分子)从银行自动柜员机取出“Q仔”诈骗所得的赃款。其中:陆某某作为该团伙的头目,接受“Q仔”的委托,在“Q仔”诈骗得手后,组织、指挥取款作案行动,并按取款金额从“Q仔”处获得11%的报酬;陆某某乙及陆某某甲负责用陆某某交付的银行卡从银行自动柜员机取出诈骗得款,并按取款金额共同分得2%的提成;被告人王*提供粤Q号商务车并与被告人陆**负责轮流驾驶接送取款人;赃款取出后交由陆某某转给“Q仔”。五人达成合意后,被告人王*驾车载陆**、陆某某乙、陆某某甲前往广东省广州市暂住,等候陆某某的取款通知。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王*因事回乡,将其所有的粤Q号商务车交由被告人陆**驾驶,等候作案。

2014年3月11日9时至11时15分许,“Q仔”假冒福建**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某某的QQ资料,通过QQ聊天方式,骗得该公司财务人员蔡某某分两次将公司资金人民币95万元(币种下同)转入中国工**秀支行“王某某”账户(账号:621226360202737****)。“Q仔”随即通过网银从该账户中将诈骗所得的95万元分流存入预先准备好的50个中**银行账户,并通知陆某某立即组织人员实施取款作案。

当天9时许,陆某某乙接到陆某某的电话通知后,与陆某某甲乘坐被告人陆**驾驶的粤Q号商务车,先后前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庆丰财智广场二处中**银行自动柜员机及广州市**商银行自动柜员机,由陆某某乙、陆某某甲二人轮流操作,从10时许至13时许,按陆某某告知的银行卡号,将“Q仔”从上述95万元中分流至39个账户内的768400元取走,随后将银行卡丢弃,三人并于当晚赶回宾阳县将赃款交给陆某某转付给“Q仔”。

另查明,1、被告人王*因参与作案,从陆某某处得到报酬10000元。2、2014年3月11日中午,长汀县公安局接被害单位报警后立案侦查。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陆**在广西宾阳县城区一饭店内被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7月1日,被告人王*在广西**警大队被民警抓获归案。3、归案后,被告人王*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陆**隐瞒哥哥陆某某参与并指挥作案的犯罪事实,并向侦查机关指证本案系由被告人王*起意、纠集多人作案,导致侦查机关以被告人王*为雇佣并组织陆**、陆某某乙、陆某某甲实施作案者,移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的证据:

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宾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抓获在逃人员王*的经过》,证明:本案的来源、侦破过程以及两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的到案经过。

2、长汀县公安局提取的《QQ聊天记录》,证明:2014年3月11日上午,“Q仔”以福**食品老板陈某某QQ号(1006838***)的注册信息注册2083585***号QQ,冒用陈某某的语气,向公司财务人员蔡某某(QQ号2681466***)发起QQ聊天,并要求其向广州**银行支行“王某某”621226360202737****号账户转账95万元的过程。

3、证人蔡某某提供的农行网银《转账流水单据》、《银行转账图片》,证明:2014年3月11日9时4分、11时15分,陈某某的622843155900105****(农业银行)账户二次转账50万元、45万元至户名为“王某某”的621226360202737****(工商银行)账户的事实。

4、长汀县公安局调取的“王某某”工商银行621226360202737****号、622848008892131****号账户和“曹某某”、“廖*”等49个账户的《账户明细查询》、《开户资料》、《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证明:广州**银行支行“王某某”621226360202737****号账户于2014年3月11日9时4分他行汇入50万元,即时转存至①广州**农行“王某某”622848008892131****号账户450000元,②温州鹿城农行“李剑”账户20000元,③广西宜州朝阳农行“罗某某”账户20000元,④广西芝州农行“李*”账户9700元(因跨行汇款被银行扣划手续费共300元);于2014年3月11日11时15分他行汇入45万元,即时转存至广州**农行“王某某”622848008892131****号账户;上述汇入“王某某”账户的90万元随即分流存入“曹某某”、“廖*”等46个账户。其中,汇入“罗某某”、“李*”等39个账户中的768400元,于2014年3月11日10时许至13时许分别在广**农支行ATM机(交易行号44-0679)取出748400元、广**农支行ATM机(交易行号19-9999)取出20000元。

5、长汀县公安局调取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陆**的手机(15977787***)在2014年3月10日有与被告人王*的手机(18934746***)通话的事实。

6、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民康**公司财务。2014年3月10日,有一人以老板陈某某的身份资料(QQ号为2083585***)加其QQ(2681466***)为好友。因对方了解公司财务现状,故其未怀疑对方的身份,并按对方的要求于次日9时和11时许,通过网上银行从公司农行账户(622843155900105****)上分别转了50万元、45万元至对方指定的工商银行“王某某”621226360202737****账户。至当日13时许,老板陈某某询问其将钱转至何处时才发现被骗。

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民康**公司股东。2014年3月11日13时许,其接公司出纳蔡某某的电话后到公司财务室,得知蔡某某当天上午在网络聊天时,被骗将公司账上的95万元汇出与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广东分行营业部粤秀支行“王某某”621226360202737****账户,遂报警。

8、证人陆某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因结伙冒领银行卡为“Q仔”实施诈骗提供取款卡被查获。其同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新桥镇大林村)村民“大古”曾因为“Q仔”取出诈骗得款而多次向其及其同伙购买银行卡。按当地行情,取款者可从取款金额中获得10%-20%作为报酬。证人陆某某乙并从一组十名免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陆某某即是“大古”。

9、共同作案人陆某某供称:2014年3月初,一名不认识的“Q仔”(通过“QQ”聊天诈骗者)请其代为取出诈骗所得的汇款,并向其提供了多张取款用的银行卡,双方约定其按取款金额的11%提成。其随即邀集妻舅王*和同村村民陆某某乙、陆某某甲一起作案,由王*提供一辆商务车和驾驶、每月工资5000元;由陆某某乙、陆某某甲负责从银行柜员机取钱,按取款金额的2%提成,其他费用开支由其负责提供。之后,让陆某某乙等人前往广东准备取款作案,其在家等待“Q仔”的电话通知。3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其接到“Q仔”的电话后,立即通知陆某某乙、陆某某甲等人取款,并将取出的现金扣除11%后存入“Q仔”指定的银行账户。另供称,该次作案共取款约25万元,扣除费用后,陆某某甲、陆某某乙各分得3000余元。其弟弟陆*进未参与作案。陆某某并从三组十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共同作案人王*、陆某某乙、陆某某甲。

10、共同作案人陆某某甲供认:其受同乡陆某某雇请帮助“Q仔”取款。2014年3月11日上午,其与陆某某乙接到陆某某的通知后,乘坐陆某某弟弟陆**驾驶的粤Q号商务车到广州市白**场农业银行两处自动柜员机、广州**农商行自动柜员机,二人轮流下车,从陆某某交给的银行卡(密码均为123123)中,选出陆某某所报卡号银行卡,取出“Q仔”的诈骗得款共30余万元。事后,三人回到宾阳县将钱交给陆某某。其与陆某某乙按约定的2%抽成,其分得5000元。陆某某甲并从三组十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共同作案人陆某某、陆某某乙、王*。

11、共同作案人陆某某乙供认:2014年2月春节后,其受陆某某雇请,与陆某某甲、王*和陆某某的弟弟陆*进四人至广东东莞黄江,住在陆某某安排的出租房,准备为“Q仔”取出诈骗得款,其与陆某某甲按2%的比例共享提成,王*每月工资5000元,其余费用由陆某某承担。3月10日,王*回乡。次日上午,其接到陆某某的电话后,与陆某某甲一起乘坐陆*进驾驶尾号为066的商务车,二人用陆某某交给的银行卡(密码均为123123),先后到广州白**场农业银行的两处自动柜员机、凰**银行的自动柜员机,按陆某某报给的银行卡卡号,轮流取出70余万元、2万元。之后,三人将银行卡丢弃,并于当日回到广西宾阳将车辆及现金一并交给陆某某,其与陆某某甲平分提成各得款7000余元。

12、被告人陆*进供认:其手机号为1597778****,王*手机号为1893474****。2014年3月11日上午,其驾驶王*的粤Q号商务车,载陆某某乙、陆某某甲先后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庆丰财智广场、凰港农商银行旁,陆某某乙、陆某某甲从自动柜员机上为“Q”仔取出诈骗得款76万余元。陆*进并分别从三组十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共同作案人陆某某乙、陆某某甲、王*(2P110-117)。关于“Q”仔身份及由何人承接“Q仔”的委托方面,被告人陆*进在侦查阶段供称:其哥哥陆某某未参与作案,本案由王*以10%提成比例向“Q”仔承接委托,其与陆某某乙、陆某某甲均系受王*纠集和指使参与作案,取款完成后于当晚赶回宾阳,将赃款交给王*,其分得5000余元,陆某某乙、陆某某甲按取款金额2%提成。但被告人陆*进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审改供称:王*未参与作案,原供是为嫁祸于王*,粤Q号商务车系其向王*借用;本案实际系由其直接接受“Q”仔“阿*”的委托代为取款,提成比例为7%,赃款已交给“阿*”。

13、被告人王*供认:其手机号码为1893474****。2014年2月春节后,其受妹妹男朋友陆某某的雇请,提供并驾驶自有的粤Q号商务车,前往广东与陆*进轮流开车接送陆某某乙、陆某某甲为“Q仔”取款,其按每月5000元领取报酬。但其因要参加妹妹和陆某某的婚礼,于2014年3月10日将车留下后回乡,未参加也不知道本起作案。同年4月,其因作案风险大、收益低,向陆某某提议退出后,陆某某支付其二个月的报酬共10000元。被告人王*并从四组十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共同作案人陆某某、陆*进、陆某某乙、陆某某甲。

14、长汀县公安局提取的ATM机监控视频(光盘)及《取款人截图》、《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11日10时2分至12时54分,陆某某乙、陆某某甲轮流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庆丰财智广场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取款的过程。案发后,被告人陆**及证人陆某某丁、陆某某己、陆某某更辨认出2014年3月11日10:08:45、12:18:07的取款人分别是陆某某乙、陆某某甲。被告人王*当庭作出相同指认。

15、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陆**和陆某某甲分别指认广州市白**场农业银行两处自动柜员机、广州**农商行自动柜员机系陆某某甲、陆某某乙在2014年3月11日实施取款作案的柜员机及被告人陆**驾驶粤Q号商务车停放地点的过程。

16、证人陆某某丙、陆某某丁、陆某某己、陆某某更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9日,陆**与其等人一起在南宁市宾阳县一饭店吃饭时被抓获。

17、宾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王*、陆**在宾阳县辖区内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

18、长汀县公安局汀*(刑侦)诉字(2014)00049号《起诉意见书》,证明:因被告人陆**隐瞒哥哥陆某某参与并指挥作案的犯罪事实,并向侦查机关指证本案系由被告人王*起意、纠集多人作案,导致侦查机关于2014年9月5日,以被告人王*为雇佣并组织陆**、陆某某乙、陆某某甲实施作案者,移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均已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共同作案人陆某某虽未供认本起作案系由其组织、指挥实施,并否认被告人陆**参与作案;被告人陆**则供称本案系由其接受“Q仔”的委托而组织实施。二者的供述相互矛盾,并与被告人王*、共同作案人陆某某甲、陆某某乙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共同作案人陆某某乙、陆某某甲所作在本起作案中仅取款70余万元、30余万元的不同供述,因与在案的视听资料ATM机监控视频、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取款记录等书证以及证人蔡某某、吴某某和被告人陆**的相关供述所共同印证证实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王*所属犯罪团伙系在“Q仔”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前,即已达成为“Q仔”诈骗得手后转移赃款的犯意联络,准备工具、组织人员、就位待命,与诈骗犯罪分子形成事前通谋。两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系为转移诈骗赃款作案提供交通工具或为接送同案人实施作案,但为牟取非法利益仍然为之,与同案人配合完成掩饰、隐瞒诈骗犯罪所得的活动,依法应当以诈骗犯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案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提出其未参与本起作案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认定被告人王*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于发案前,即已受陆某某纠集,提供并驾驶车辆搭乘共同作案人前往异地完成犯罪预备;发案时,被告人王*虽因故没有为转移赃款活动提供直接的驾驶帮助行为,但其明知同伙将使用其提供的车辆作为作案交通工具的情况下,仍然将车辆交由同伙使用,并在事后获得违法利益,是为犯罪提供作案工具的帮助犯,依法亦应当以诈骗罪共犯定罪处罚。被告人王*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陆**、王**受邀集参与犯罪,且系受他人指挥实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两被告人属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陆**、王**从犯,依法只应对其参与的犯罪负责,即其应且仅应对共同作案人陆某某乙、陆某某甲的受命取款行为所针对银行卡上汇入的诈骗金额768400元负责,公诉机关以被害人被骗取的全部金额认定为两被告人犯罪数额的意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陆**、王**诈骗罪,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属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所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两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陆**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认罪态度好,并为公安机关侦破此案起到积极作用且属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陆**到案后至庭审中,口供反复,而且拒不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人陆某某的犯罪事实,不仅认罪态度差,而且干扰司法机关的办案进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陆**所犯罪行严重,“初犯”、“偶犯”不足成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事由,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决定依法对两被告人减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并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王**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陆**、王*及其共同作案人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七十六万八千四百元。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继续追缴作案交通工具粤Q号商务车,予以没收,折价款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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