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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意、甘*望、甘*愿、甘*干诈骗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四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一审请求情况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甘*望、甘*愿、甘*干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及其辩护人岑**、被告人甘*望及其辩护人吕**、被告人甘*愿及其辩护人甘**、被告人甘*干及其辩护人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甘**、甘*望、甘*愿、甘*干伙同甘*能、甘*创(后二人另案处理)多次通过网络木马病毒盗取别人的QQ号,以被盗QQ号人的身份与该QQ号的好友聊天,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进行诈骗。其中,甘**、甘*望、甘*愿、甘*能、甘*创等五人负责实施诈骗,甘*干负责到银行ATM取诈骗所得的款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7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甘**、甘*望、甘*愿、甘*能、甘*创通过网络木马病毒盗取被害人李某某同事的QQ号,以该同事的名义与李某某聊天骗取李某某的信任后,再以亲戚借钱为由请李某某汇8000元到一个名为何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上。得手后,甘*能通知被告人甘*干到银行ATM机取走赃款,后六人瓜分赃款。

二、2014年8月2日9时许,被告人甘**、甘*望、甘*愿、甘*能、甘*创等人通过网络木马病毒盗取被害人张某某的客户李*的QQ号,然后与被害人张某某聊天,取得张某某的信任后,请张某某将8000元汇到一个名为何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上。得手后,甘*能通知被告人甘*干到银行ATM机取走赃款,后六人瓜分赃款。

三、2014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甘**、甘*望、甘*愿、甘*能、甘*创通过相同的手法骗取被害人黄某某24000元,得手后,由被告人甘*干到银行ATM机取走赃款,后六人瓜分赃款。

2014年12月15日,公安人员在广西宾阳县新桥镇大仙村委会西甘村将被告人甘**、甘*望、甘*愿、甘*干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四被告人家属赔偿了24000元给被害人黄某某,并取得黄某某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甘**、甘*望、甘*愿、甘*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甘*清、甘*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QQ聊天记录,银行账户资料,银行监控录像及截图,谅解书,调查函,说明材料,被告人甘**、甘*望、甘*愿、甘*干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是否划分主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甘*望、甘*意、甘*愿、甘*干等人在作案过程中,仅分工不同,所起作用相当,均属于积极参与,不宜划分主从犯。对辩护人吕*和提出被告人甘*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梁**提出被告人甘*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岑**提出被告人甘某意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社会危害不大、已对被害人黄某某作出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吕*和提出被告人甘*望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已对被害人黄某某作出了赔偿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甘*望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甘**提出被告人甘*愿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已对被害人黄某某作出了赔偿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甘*愿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梁**提出被告人甘*干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已对被害人黄某某作出了赔偿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甘*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甘*望、甘*愿、甘*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甘*望、甘*愿、甘*干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甘*望、甘*愿、甘*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且对被害人黄某某作出了经济赔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甘*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甘*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甘*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甘*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随案移送的手机四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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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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