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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叶**,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被害人唐*乙在上网使用QQ聊天时被他人冒充其妹妹唐*甲借款。当天,唐*乙通过银行转账将8000元(人民币,下同)转入户名为吕*,卡号为62×××12的银行账户内。随后,唐*乙向其朋友陈*借款。陈*根据唐*乙的指示将50000元转入户名为吕*,卡号为62×××28的银行账户内,将50000元转入户名为黄*乙,卡号为62×××66的银行账户内。其中,转入卡号为62×××66的银行账户内的19975元被转至户名为于某,卡号为62×××75的银行账户内。同日19时许,被告人黄*明知是诈骗所得的赃款,仍帮他人去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石塘镇的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塘信用社,使用卡号为62×××75的农业银行卡从柜员机上取款19800元,并从中获得1600元的好处费。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黄*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黄*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个人活期账户明细查询,中**银行汇款明细清单、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个人账户活期交易明细导出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被害人唐**的陈述,证人曾某、叶*、韦*、陈*、唐**的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黄*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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