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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万**与被上诉人刘幸福、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因与被上诉人刘幸福、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代理审判员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万**的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刘幸福、肖**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万荣琼系原兴**杂公司职工,其购买了该公司位于兴安县兴安镇三台路的面积为124.99㎡的集资房一套并于2005年办理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幸福、肖**(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兴安县兴安镇三台路的集资房转让给二被告,因该房屋土地使用证未从总土地证中分离,分证所需费用及税费、房屋所需的过户费用及税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二被告负担,但原告需予以协助,原告及被告肖**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二被告分两次将房屋转让的价款97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交付给了二被告,二被告于2008年春节搬入该房居住至今,但至今未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于2014年7月7日诉至该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被告刘幸福表示认可其妻子即被告肖**在房屋转让协议书上签名的代理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万**与被告刘幸福、肖**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被告刘幸福虽未在协议书上签名,但其之后到讼争房屋中居住以及当庭认可均追认其妻子即被告肖**的代理行为,因此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院予以认可。本案的审理焦点为是否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规定的是合同的约定解除情形,本案中双方就合同的解除并未协商一致,在协议书中双方也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本案并不存在约定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条规定的是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原告并未证明本案中存在上述法条的规定情形,而原告提出的被告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容易对原告的权益带来风险的问题,该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的合同主要债务应为被告交付房屋转让款及原告交付房屋,在双方履行各自债务后合同主要目的已实现,且双方并未约定何时办理过户手续,故被告未办理过户手续虽可能导致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不稳定,但并不属于迟延履行债务,也不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房屋转让合同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万**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于2007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至今已七年,但被上诉人拒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这种行为构成违约,让被上诉人承担了极大的法律风险。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幸福、肖**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不履行房屋过户手续是否构成房屋转让协议书的解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分两次支付给上诉人房屋转让价款97000元,上诉人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交付给了二被上诉人,并将涉案买卖协议的标的物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于2008年春节搬入该房居住至今,但至今未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才能构成预期违约。因为合同的主要义务的履行与否决定着当事人能否得到他期待从合同中所得的利益,只有不履行主要债务,才可能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才有可能使合同一方丧失对合同利益的期待。本案被上诉人迟延过户,不履行的仅是合同的部分内容,而且不妨碍债权人的根本目的,上诉人已拿到全部购房款,并没有使债权期待成为不能,故被上诉人不构成违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导致合同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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