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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田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杨*与被告马**、韦*、罗**、罗**、田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韦*、罗**在答辩期间,以二人未收到贷款人南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涉案债权应由该公司向其主张,而该公司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为由,认为本案应由南宁**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金**司(债权人)与相应被告签订《南宁市**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原告杨*受让上述合同中金**司享有的权利后依原合同向本院提起的诉讼,本案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南宁市**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有约定,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由“债权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上述合同中“债权人”均明确为金**司,而金**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11号发展大厦8楼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本案依该管辖协议应由南宁**民法院管辖。其次,合同权利的转让属合同转让情形之一,合同转让并不改变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亦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原告受让涉案借款合同及从合同的权利并对原合同的管辖协议知情,原合同关于合同纠纷由南宁**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对原告有效,不因原告现居住于百色市右江区而发生变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该案应移送南宁**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罗**对本院管辖本案的异议成立,本案由本院移送南宁**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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