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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郴州**设公司等与罗*、郴州**设公司电力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罗*因与被申诉人郴州**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3)田*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申诉人罗*申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碎石买卖合同关系,且有可能继续合作而预付碎石款的事实不存在。原审法院仅凭被申诉人部分的入库单则推定货款为15.6096万元,是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后,申诉人已提起上诉,但未收到任何法院的诉讼法律文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现提出申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诉人对其申诉请求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原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审查后认为,1、申诉人罗*与被申诉人郴州**设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申诉人在原审已提供入库单、申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中交二航局四分公司的《记账凭证》等有效证明,认定被申诉人在支付26万元之前,申诉人已供应了货款为15.6096万元的碎石给被申请人,是有充分证据证实的,原审判决并无不当。2、申诉人提出已上诉,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提出上诉的事实,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诉人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实的,应由申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申诉人罗*的申诉理由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诉人罗*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诉人罗*的申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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