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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责任公司与广西百**限公司、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责任公司诉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韦*、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法人代表宋**、委托代理人黄伟旗、罗**,被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韦*、韦*的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以投资生产甲醛的名义向被告鑫**司投资借款6000000元,双方并达成《投资生产甲醛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法人代表宋**将投资借款6000000元支付到被告鑫**司和法定代表人被告韦*的账户上。因被告没有履行协议,原告没有得到应得的权利,造成原告投资不成功,投资协议无法再履行下去。在此情况下,原告另与被告韦*签订《借款合同书》,由被告韦*替被告鑫**司连带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应当按协议认真履行,但被告没有履行,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要求终止双方投资协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应承担协议终止后的相应责任。原告以投资的名义借款给被告鑫**司6000000元,虽名为投资,但不承担任何风险,只享受保底收益,双方的投资协议按法律规定其实质是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鑫**司之间借款协议的借贷关系主体是原、被告两家公司。从开始到现在被告鑫**司已无履行协议的意思,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鑫**司解除协议并返还6000000元,但被告鑫**司、韦*拒不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鑫**司签订的《投资生产甲醛协议书》实为借款合同;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鑫**司签订的《投资生产甲醛协议书》;三、依法判令被告鑫**司返还6000000元投资款给原告,并赔偿原告借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四、依法判令被告韦*、韦**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韦*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投资生产甲醛协议书》、中**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投入6000000元投资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书》、《收条》,证明被告广西百**限公司将投资款变成被告韦*的个人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投资生产甲醛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形,应予履行。理由为:1、双方是合作投资的经营行为。2014年1月15日双方签订《投资生产甲醛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6000000元购买被告公司甲醛项目的30%股权,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甲醛项目,原告基于该协议将6000000元投资款转给被告,系原告参与被告共同投资经营甲醛生产项目的行为;2、双方合作投资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的情形,是一种企业之间的联营行为。若原告坚持解除该协议,应该进行项目清算,按照投资比例分享权益或承担亏损;3、双方是一个长期合作的投资行为,本案不具有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投资生产甲醛协议书》应继续履行。二、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的代表人宋**转给被告的6000000元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关于本案投资款的性质,在宋**起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韦*借款合同一案中,右**法院作出的(2015)右民一初字第351号判决书已认定宋**转给被告的6000000元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原告现起诉认为该款是借款的主张显然不成立;三、《投资生产甲醛协议书》已实际履行,且该协议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情形,双方联营行为应按照合同继续履行。理由为:1、甲醛项目已单独设置账目进行核算;2、原告已派出管理人员参与管理;3、原告投入合作联营的资金已按照《投资生产甲醛协议书》的约定购置设备和改造甲醛生产项目,短时间难以收回投资成本。四、韦*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宋**签订的《借款合同》已被右**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有效合同,但借款事实不存在,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在本案,被告的股东并没有为履行《投资生产甲醛协议书》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的股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五、被告的股东已足额出资,股东之间转让的股权的行为并不影响公司注册资金的增减,因此,原告要求股东韦*承担出资不足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综上,双方的《投资生产甲醛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继续履行,原告所诉本案是借款而不是投资行为的主张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营业执照,证明鑫**司是一家具有多种化工产品生产资质和能力的企业,甲醛生产仅是其公司其中一条生产线的事实,2、《投资生产甲醛协议书》,证明原告投资是对被告的甲醛生产线投资,对项目收益比例也进行了约定,参与经营,也约定原告派出人员进行管理,因此实际是联营,不是借款;3、任命书,证明三**司派出彭**作为代表参与甲醛生产管理,鑫**司任命其为公司副总经理,主管甲醛车间工作;4、工资单,证明彭**在公司期间的薪酬情况;5、民事判决书,证明(2015)右民一初字第351号判决书认定三**司的6000000元是向鑫**司甲醛项目投资;6、会计报表,证明甲醛生产项目自2014年元月起已单独设立账目及进行核算,目前为止,该项目因投资成本过高,尚处于亏损阶段;7、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韦*在担任公司股东前后,公司的注册资金均为51000000元,不存在增资或减资;8、验资报告,证明鑫**司在2011年经广西**事务所验资,注册资金51000000元,实收资本为51000000元,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已出资完毕。

被告韦*、韦*答辩称:一、被告韦*、韦*已足额出资,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行为并不影响公司注册资金的增减,因此,原告要求股东韦*承担出资不足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二、股东并没有为履行《投资生产甲醛协议书》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义务,《借款合同》经右**法院作出的(2015)右民一初字第351号判决书认定该合同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韦*、韦*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韦*、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韦*、韦*未就其答辩主张提供证据证实。

经法庭质证,被告鑫**司、韦*、韦*对原告提供的1、2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是联营投资行为,且联营投资协议对合作经营期间也做了具体约定,符合联营合同的特征,不是借款合同。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因被告鑫**司、韦*、韦*对原告提供的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即本案的6000000元系借款而不是联营投资款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至于本案诉争款项是联营投资款还是借款,由本院在本院认为中认定及阐述。

原告对被告鑫**司提供的1-8份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4、5、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联营投资,只是对公司其中的项目进行介入,也并没有参加经营,也没有利益分配;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派出的人员只是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并不是参与经营管理;对证据6与原告方无关联性,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对原告在质证时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原告对被告鑫**司提供的第2、3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被告证据本案诉争的6000000元系联营投资款而不是借款的事实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其证明目的同上,故对本案诉争款项是属于联营投资款还是借款,由本院在本院认为中认定及阐述。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鑫**司于2002年9月2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7月18日,鑫**司实收资本由1000000元变更为51000000元,股东为王**、韦*二人。后公司股东于2014年3月12日由王**、韦*变更为韦*,于2014年4月11日由韦*变更为韦*、韦*。被告韦*系被告鑫**司法定代表人。

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投资生产甲醛协议书》,约定,被**公司用原有的年生产5万吨甲醛生产线和新上的6万吨甲醛生产线及各种配套设施、工具和软件作为股本投资,占甲醛项目总股份的70%,原告的法人代表宋**一次性投资人民币6000000元购买被**公司甲醛项目总股份的30%,被**公司的法人代表韦*承诺从原告资金到其公司账上之日起6年期间,每年利润按30%股份分给给原告法人代表宋**,不足1000000元由被**公司补足1000000元,超出1000000元按实际利润30%股份分红。6年以后按照正常股份比例分红和享受其它权利。该《协议书》还约定原告投资的6000000元,被**公司只能用于甲醛项目技改和购进6万吨甲醛生产线,不能作为其它用途,鑫**司负责整个生产的管理、运作和员工安排,并做好安全生产和成本核算等,原告派一人全权代表原告与被**公司一起参与企业的管理,共同监督公司的生产及资金运行情况,并与鑫**司协商处理公司的相关事宜等。协议第三条约定,从原告资金到账之日起,整个公司的运作要严格按协议和有关股份公司法及股份公司财务条款运作。其中被**公司原有的应收款、应付款和原有的原材料、产品及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应由被**公司自行处理和承担,原告资金到账之日起,被**公司所产生的效益即按双方分配比例计算进账等。

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鑫**司及被告韦*的个人账号分别汇入3650000元及2350000元,共计6000000元。被告鑫**司当日即将365万元转给江阴市**备有限公司用于购买甲醛生产设备。

2014年2月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宋**(甲方)与被告韦*(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利息从甲方账户转出之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此借款每月另收取千分之一借款手续费,先付息和手续费后再用款,在借款发放时即结首月利息及手续费,往后每月结一次利息及手续费等;合同还约定,乙方如需借款展期,须提前15日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符合办理展期手续逾期归还借款的,除了支付利息及手续费外,每逾期一日须按借款的1‰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乙方除用自有资产作为借款担保外,丙方(被**公司)用其自有资产为乙方借款进行担保;该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本协议三方签字即生效。宋**及被告韦*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被**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盖章。被告韦*于当日出具一张收条给宋**,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宋**人民币现金陆百万元(¥600万元整)。”收款人为被告韦*,在该收条空白处还明确注明:“双方同意借款从协议投资款陆百万元转为借款。”宋**及被告韦*在该注明下方的空白处签字及捺手印。

本院认为

2015年2月5日,宋**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被告韦*、鑫**司,要求被告韦*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144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2月1日起算,按借款总额的1‰计算),被告鑫**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右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中认定:涉案《投资生产甲醛协议》、银行转款凭证及被告韦*出具的收条中关于“借款从协议投资款600万元转为借款”的约定,可相互印证该案原告宋**于2014年1月15日转入被告鑫**司及被告韦*账号共6000000元的资金系三**司(本案原告)为履行《投资生产甲醛协议》约定义务而支付的投资款,该款相应部分已用于合作项目的事实,即该6000000元投资款中有3650000元已于《借款合同书》签订前用于购买甲醛生产设备,其余2350000元被告鑫**司表示用于相应甲醛投资项目技改等事务,涉案投资款已不足以支付借款,该案原告宋**关于被告韦*收到6000000元借款的主张不符合逻辑。故法院认为该案原告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向被告韦*提供约定借款并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该案原告宋**主张被告韦*承担还本付息及违约责任,法院不予支持等。另被告鑫**司未在该借款合同书上盖章确认,而且在庭审中当庭否认担保事实,故认为被告鑫**司与宋**不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因此对该案原告宋**起诉主张被告韦*个人向其借款6000000元及被告鑫**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宋**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判决后,宋**及被告韦*、鑫**司均未上诉。现原告以公司名义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鑫**司签订的《投资生产甲醛协议书》实为借款合同;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鑫**司签订的《投资生产甲醛协议书》;三、依法判令被告鑫**司返还6000000元投资款给原告,并赔偿原告借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四、依法判令被告韦*、韦**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韦*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另查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宋**,在原、被告签订的《投资生产甲醛协议书》上明确注明,本案诉争的6000000元系由其出资的,在庭审中经询,被告法定代表人宋**表示,虽然合同注明该款系其出资,但实际还是原告公司的行为,其只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再经询,其与被告韦*于2014年2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被告韦*出具的《收条》上的个人签名是代表个人还是代表公司,原告法定代表人表示其是代表公司与被告鑫**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借款合同书》及在被告韦*出具的《收条》签字的,该行为为公司职务行为。此外,原告与被告签订《投资生产甲醛协议书》后,派其工作人员彭**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一份鑫龙工贸任字第(2014)03号《关于彭**同志的任命通知》,任命彭**为被告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协助总经理管理甲醛车间相关工作。被告从2014年3月起向彭**发放工资,至2015年1月彭**离开被告处止。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彭**确实为其工作人员,原告派彭**到被告处工作,主要是监督被告使用原告借款6000000元的使用情况,并没有实际参与生产、管理等。

又查明,在庭审中,经向原、被告询问宋**与被告韦*2014年2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被告韦*于同日出具的《收条》中,所涉及的6000000元是否与本案诉争合同《投资生产甲醛协议书》中的6000000元为同一笔款项,被告韦*签订该《借款合同书》及出具《收条》时是否受到欺诈或者胁迫等情形下签订的,原、被告表示宋**与被告韦*该《借款合同书》及《收条》中所涉及的6000000元与本案诉争合同涉及的6000000元为同一笔款项,而且被告韦*在庭审中表示,在签订《借款合同书》及出具《收条》时,并未受到欺诈及胁迫等情形。此外,在询问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投资生产甲醛协议书》、被告韦*与宋**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被告韦*出具的《收条》外,双方是否有其他因投资甲醛生产的往来信函、信件等,原告表示从未有过双方之间的往来信函、信件等材料,被告鑫**司表示全部通过电话联系或当面沟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另外在庭审中询问被告鑫**司,为什么不按双方签订的《投资生产甲醛协议书》约定给付第一年利润30%分红或1000000元给原告,被告表示,因双方投资的甲醛生产线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没有利润分配,虽然合同约定如每年利润不足1000000元,由被告补足1000000元给原告,但因该甲醛生产线一直亏损,被告无法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第一年利润30%或1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柳州市**责任公司诉被告鑫**司、韦*、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对各方无异议,且认为均合法有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一、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投资生产甲醛协议书》的事实;二、原告在签订协议书后先后汇款3650000元至被告鑫**司的账户及汇款2350000元至被告韦*账户的事实;三、被告韦*与宋**于2014年2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的事实;四、被告韦*于2014年2月1日出具的《收条》的事实;五、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5)右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争合同是联营合同还是借款合同,所涉及的6000000元是投资款还是借款;二、各方在履行合同中有无违约,应否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三、原告诉请终止合同、被告鑫龙公司退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韦*、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等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诉争合同是联营合同还是借款合同,所涉及的6000000元是投资款还是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6000000元应为投资款,理由为:首先,原告与被**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投资生产甲醛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在签订该协议后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如原告汇款6000000元给被**公司及派人到被**公司任副总经理、被**公司收到原告投资款后即将3650000元用于购买生产甲醛的设备等,故双方签订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已按合法有效的联营协议书履行各自义务,并无违反法律法规之处,故原告根据合法有效的协议书汇款6000000元给被**公司,应为投资款;其次,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5)右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在本院认为中认定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宋**于2014年1月15日转入被**公司及被告韦*账户的6000000元资金是原告为履行《投资生产甲醛协议》约定义务而支付的投资款,该款相应部分已用于双方合作项目,其中365万元已于宋**与被告韦*签订《借款合同书》之前用于购买甲醛生产设备等。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要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民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本案诉争的6000000元与该判决书认定的6000000元为同一笔款项,故本案诉争的6000000元应为投资款。第三、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投资生产甲醛协议书》后,派其工作人员彭**到被**公司工作,被**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任命彭**为该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协助总经理管理甲醛车间相关工作,至2015年1月彭**离开被**公司止,彭**一直在被**公司任职及管理甲醛车间相关工作。原告派员入驻被**公司,系按双方签订的《投资生产甲醛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派员参与企业管理、共同监督公司的生产及资金运行情况等,而原告法定代表人宋**与被告韦*于2014年2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如果该投资款于2014年2月1日按该《借款合同书》转化为借款,原告就不必按《投资生产甲醛协议书》的约定派其工作人员彭**入驻被**公司长达近一年的时间之久。被**公司证实彭**在其公司任命及工作时间,提供了该公司关于彭**的任命通知、彭**于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在被**公司领取工资及在工资发放表上签字等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彭**在被**公司工作只是为了监督6000000元借款的使用情况,但该主张只有原告单方陈述,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韦*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未约定原告派员监督借款使用情况,且如果原告主张的借款于2014年2月1日借款成立,根本不需要派其工作人员监督借款使用情况,只需要借款到期后,向借款人催收借款即可,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可证实,原告派彭**入驻被**公司任职及管理公司甲醛生产车间事宜系按履行《投资生产甲醛协议书》的约定,而不是派彭**监督借款使用情况,本案诉争6000000元为投资款而不是借款;第四,原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一)、(二)条规定,主张双方签订的《投资生产甲醛协议书》存在该法律规定的“保底条款”,该6000000元投资款是“名为联营,实为借款”的法律关系。但该司法解释于1990年11月12日实施,只是针对公司企业之间的借款系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公司企业之间采取“名为联营,实为借款”的方式规避法律。但近年来,公司及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得到法律允许,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如果原告与被**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只需签订明确的《借款合同》即可,不再需要签订联营合同来掩饰双方间的借款合同等,故本案诉争的合同应为联营合同,而不是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至于该协议书的内容中有约定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每年只收取利润或由被**公司补的1000000元等,该部分约定系合同双方自愿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没有侵犯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权益,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原告主张的保底条款成立,按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投资比例重新分配等。综上,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投资生产甲醛协议书》系联营合同。

关于争议焦**,原告诉请终止双方签订的《投资甲醛生产协议书》、被**公司退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韦*、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等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鑫**司签订的《投资生产甲醛协议书》不是联营合同,实际是借款合同,要求终止该借款合同等,如前所述,因本案诉争的协议书系联营合同,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并无违反法律法规之情形,双方应按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名为联营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等主张终止该合同等,其主张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关于终止合同的法律规定的情形,缺乏终止合同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鑫**司退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韦*、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等主张,因本案诉争合同为联营合同,不是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故原告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一)、(二)项、《最**法院关于世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柳州市**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2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900元,由原告柳**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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