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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农国杰、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担任法庭记录。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学、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黄**、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间,被告人刘某某跟越南人购买一批木材并存放在那坡县城厢镇百马路65号的仓库内。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将收购得的其中一车红豆杉原木运输回湖南老家,途径百色市田东县路段时被查获,2011年5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敢处理存放在百马路65号仓库内的木材,一直存放在百马路65号仓库内,2013年房东不愿再出租,被告人刘某某经多方打听寻找,2014年4月份,终于在那坡县城厢镇那赖村百办屯租得一间仓库(百办仓库),2014年9月至1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从百马路65号仓库将原木和板材运到百办屯仓库存放,刚拉得5-6车,被告人刘某某发现仓库不够宽,不便于存放,又把刚运到百办仓库的部分原木和板材运回长城宾馆存放,接着把百马路65号仓库内所有的木材运到百办仓库存放。2015年5月5日被森林公安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原木和板材中属于国家一级保护植物的红豆杉原木、板材共776件,材积9.24885立方米;属于国家二级保护植物的微凹黄檀锯材8件,材积0.09984立方米;另有属于国家一级保护植物的红豆杉树蔸、摆件229件。

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而非法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此外,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红豆杉原木、板材、树蔸、摆件及微凹黄*锯材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既不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新罪),也不符合任何犯罪构成要件,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任何条文规定遗漏已经受刑罚的犯罪事实构成犯罪而加以处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间,被告人刘某某跟越南人购买一批木材并存放在那坡县城厢镇百马路65号的仓库内。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将收购得的其中一车红豆杉原木运输回湖南老家,途径百色市田东县路段时被查获,2011年5月20日被那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敢处理存放在百马路65号仓库内的木材,一直存放在百马路65号仓库内,2013年因房东不愿再出租,被告人刘某某经多方打听寻找,2014年4月份,终于在那坡县城厢镇那赖村百办屯租得一间仓库(百办仓库),2014年9月至1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从百马路65号仓库将原木和板材运到百办屯仓库存放,刚拉得5-6车,被告人刘某某发现仓库不够宽,不便于存放,又把刚运到百办仓库的部分原木和板材运回长城宾馆存放,接着把百马路65号仓库内所有的木材运到百办仓库存放。2015年5月5日被森林公安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原木和板材中属于国家一级保护植物的红豆杉原木、板材共776件,材积9.24885立方米;属于国家二级保护植物的微凹黄檀锯材8件,材积0.09984立方米;另有属于国家一级保护植物的红豆杉树蔸、摆件229件。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物证、书证

1、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红豆杉原木、板材、树蔸,微凹黄*板材等的事实。

2、鉴定委托书、资质认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木材及木制品委托具有资质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的事实。

3、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所收购的红豆杉树种(一级)材积为9.24885立方米,微凹黄*(二级)材积为0.09984立方米的事实。

4、那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的事实。

5、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达到承担刑事责任能力年龄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唐*的证言。证实其与尹*、黄**一起帮刘某某搬运过几次木材、树蔸、树根等到百办仓库放置的事实。

2、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在判刑前收购了一批木材,并将木材放于一个仓库内,后又将木材运至长城宾馆和百办仓库内的事实。

3、证人黄小妹的证言。证实刘某某于2014年4月1日租其位于百办屯的一间房屋做木材仓库的事实。

4、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刘某某租其家房子做木材仓库的事实。

5、证人吴*的证言。证实刘某某租其家房子做木材仓库的事实。

6、证人韦*的证言。证实刘某某于2009年间租其位于百马屯65号房屋置放木材直到2014年下半年才终止的事实。

7、证人尹*的证言。证实其与唐*、黄**一起帮刘某某搬运过几次木材、树蔸、树根等到百办仓库放置的事实。

8、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与唐*、尹*一起帮刘某某搬运过几次木材、树蔸、树根等到百办仓库放置的事实。

(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其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于2009年底至2010年底从越南人手里购得红豆杉原木、红豆杉板、红豆杉摆件、红豆杉树根、香樟木茶盘、香樟木树根、黄**茶盘、铁木砧板、荔枝原木凳子、酸枝方料、樟木、阴沉木、粗榧树、和喋形花料等木材,并将这些木材分别放置于林业局附近的仓库,后又将木材搬运至长城宾馆和百办仓库内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既不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新罪),也不符合任何犯罪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属于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有漏罪未判决的情形,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刑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而非法收购,属于国家一级保护植物的红豆杉原木、板材共776件,材积9.24885立方米;属于国家二级保护植物的微凹黄檀锯材8件,材积0.09984立方米;另有属于国家一级保护植物的红豆杉树蔸、摆件229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有漏罪未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1)那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刘某某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被羁押51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收购属于国家一级保护植物的红豆杉原木、板材共776件,材积9.24885立方米;属于国家二级保护植物的微凹黄檀锯材8件,材积0.09984立方米;另有属于国家一级保护植物的红豆杉树蔸、摆件229件。由扣押机关百色市森林公安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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