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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朱**等与桂林元**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朱**与被告桂林元**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朱**及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林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朱*红诉称:2011年12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兴安县志玲路元隆花园第C栋1单元4层3号,面积为111.801㎡,价值279813元的商品房一套出售给原告,房屋交付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5万元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时至今日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4年11月10日,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在2014年11月28日前退回原告所交付的15万元房款,同时解除合同。但至今被告仍未退给原告一分钱,现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退回原告所交房款150000元。

原告唐**、朱**对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⑴《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⑵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退款承诺;⑶原告交房款的发票及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所交房款;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中**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四份,用以证明原告房屋的按揭贷款情况及已还款本金、利息。

被告桂林元**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做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桂林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唐**、朱**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其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可。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12月21日,原告唐**、朱**与被告桂林元**有限公司经协商后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修建的位于兴安县志玲路8号地块的“元隆花园”C栋1单元4层3号,建筑面积为111.801㎡的商品房一套,单价为2502.78元/㎡,房价总金额为279813元。房屋交付时间在2012年8月31日前,“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首期房款84813元,杂费17863元并到中国建设**兴安支行办理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按揭贷款195000元(至2014年3月20日止,原告共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37038.09元)。因各种原因,被告没有按时交付房屋给原告。经协商,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4年11月28日前返还原告购房款及银行贷款共150000元(该款应包含了违约金部分),并约定原告在收到被告所付购房款后,双方的购房协议自行终止,原告将所有购房手续退回给公司。但至本案庭审之日止,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亦未向原告支付欠条所承诺的购房款及银行贷款1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执行。被告在本案庭审之日止仍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另行又达成了协议,确定由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及银行贷款150000元同时解除合同,改变了原合同的内容,该协议也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遵照执行。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欠条内容返还购房款及银行贷款15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唐**、朱**与被告桂林元**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桂林元**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唐**、朱**购房款及银行贷款150000元。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桂林元**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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