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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与宁明**有限公司、湖南盈**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高与被告宁**公司、盈**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闭天平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凌*高因病住院,不能参加庭审,本院裁定中止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凌*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安,被告宁**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被告盈**公司委托代理人邓**、郑**到庭参加诉讼,廖**、成中平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凌*高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凌*高骑摩托车搭载妻子黄*丙到XX乡卫生院就医,快到卫生院时,被砍伐掉落的树枝砸中,造成原告多处受伤,摩托车被砸坏。经了解,砍伐树木的工人系被告宁**公司雇请,砍伐树枝是为了避免大风暴雨天气影响电线安全。原告凌*高被砸伤后到XX乡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第二天转到崇**民医院诊治,发现全身多处骨折,遂遵照医嘱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1日。原告凌*高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没有结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凌*高医药费2333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2900元、误工费707.80元、交通费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3270元。

原告凌*高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照片一组共4张,拟证明事故发生现场情况;证据2终止调解通知书,证明司法调解无果的事实;证据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凌*高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及伤情的事实;证据4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凌*高支付医药费的事实;证据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凌*高为处理事故支付交通费的事实;证据6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宁**公司依法成立的事实;证据7XX派出所接处警案件信息登记表,证明原告凌*高受伤报案的事实;证据8证人黄*甲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盈**公司砍伐的树枝砸中原告凌*高的事实;证据9证人黄*乙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盈**公司砍伐的树枝砸中原告凌*高的事实;证据10证人姚*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盈**公司砍伐的树枝砸中原告凌*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公司辩称,宁**公司是发包单位,与盈**公司签订有电力建设合同,合同附件四《电力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协议》约定承担安全责任为盈**公司,责任不应由宁**公司承担。

被告宁**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宁明县XX乡XX街5#配电台区工程》、合同附件四《电力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协议》,证明被告宁**公司与盈**公司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安全责任由盈**公司承担的事实;证据2盈**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证明盈**公司是有电力施工资质的单位的事实。

被告**公司辩称:其砍伐的树枝没有砸中原告凌**及其摩托车,其在施工的路面两边都设置了安全标志,是原告凌**不听砍伐工人的劝阻,强行通过时,刚好有一个小树枝落下来,但是并没有打中原告凌**及其摩托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凌**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证人唐**的证词,拟证明被告**公司砍伐的树枝没有砸中原告凌**及其摩托车的事实;证据2证人王**的证词,拟证明被告**公司砍伐的树枝没有砸中原告凌**及其摩托车的事实;证据3证人肖*的证词,拟证明被告**公司砍伐的树枝没有砸中原告凌**及其摩托车的事实;证据4证人王**的证词,拟证明被告**公司砍伐的树枝没有砸中原告凌**及其摩托车的事实;证据5证人唐*乙证词,拟证明被告**公司砍伐的树枝没有砸中原告凌**及其摩托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盈**公司砍伐的树枝是否砸中了原告凌焕高;是否由被告宁*电业公司、被告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宁*电业公司、被告**公司对原告凌*高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是事故当时的照片,而是过后补照的照片,本院认为,原告凌*高提供的证据1虽不是当时的照片,但能反映事故现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凌*高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认定树枝砸中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凌*高提供的证据2是事发后原告想通过司法所协助主张自己的权益,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凌*高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凌*高被树枝砸中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凌*高提供的证据3记录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凌*高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且费用清单里面,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农)是治疗心脑血管病,依达拉奉注射液(农)是用于治疗脑梗塞引起的神经病变,泮托拉唑及注射用泮托拉唑是治疗胃病,橘红痰咳液(农)(基)是治疗咳嗽,以上用药与治疗颈椎第二椎体及左侧突出骨折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原告住院治疗的发票及用药清单,虽然用药清单中有几种用药表面上与治疗颈椎第二椎体及左侧突出骨折不符,但经主治医生证实该用药是改善循环、预防应激等,用药符合诊疗规程,是原告凌*高受伤住院治疗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凌*高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总数没有那么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交通费票据,认为多数票据没有乘车日期,不能证明原告凌*高是哪天乘车,故本院对原告凌*高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不予全部确认;对原告凌*高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里面没有注明派出所没有出警到现场,不能认定原告凌*高被树枝砸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凌*高提供的证据7是X**出所接警记录,能反映原告凌*高在当天受伤,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凌*高提供的证据8证人黄*甲出庭作证有异议,认为证人的具体日期都不清楚,不清楚原告凌*高是否受伤,不能证明证言的真实性;对原告凌*高提供的证据9证人黄*乙出庭作证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看到树枝砸下来,只是见原告凌*高夫妇倒在地上;对原告凌*高提供的证据10证人姚*出庭作证有异议,认为证人只是看到结果,没有看到原告凌*高摔倒的过程,本院认为,证人黄*甲、黄*乙、姚*都没有亲眼见到树枝砸中原告凌*高,但能反映原告凌*高受伤时的现场情况,三位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宁*电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凌*高对被告宁*电业公司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公司对被告宁*电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宁*电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宁*电业公司与盈**公司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宁*电业公司提供的证据2能证明盈**公司是有电力施工资质的单位,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凌*高对盈**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有异议,因为证人不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这5个人当时是否在现场,而且5份证言都一致,明显不真实,被告宁*电业公司对盈**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盈**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五份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无法查清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30日宁**公司把宁明县XX乡XX街5﹟配电台区工程发包给盈**公司。2014年5月12日,原告凌*高骑摩托车搭载妻子黄*丙到XX乡卫生院就医途中,被正在电力建设施工的盈**公司所砍伐的树枝砸中,造成原告凌*高受伤。原告凌*高被砸伤后到XX乡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第二天转到崇**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1日出院。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凌*高的受伤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23330.2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

3、交通费:150元;

4、误工费:707.80元。

以上合计:25348元。

其中,医疗费,根据原告凌*高所提供的经本院认定具有证明效力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凌*高的医疗费损失为23330.20元,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凌*高住院29天。29天×100元/天=2900元,原告凌*高诉请赔偿116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凌*高提供的发票日期车次均不符,但原告凌*高确实支出了交通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0元。

误工费,原告凌*高住院29天,全休2周。24432元/年÷365天×43天=2878.29元,原告凌*高请求赔偿707.8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因健康遭受侵害,应依法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关于被告**公司砍伐的树枝是否砸中了原告的问题,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凌*高不听劝阻,强行通过时,刚好有一个小树枝落下来,但没有砸中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凌*高骑车经过该路段时意外受伤,并从证人黄*甲、黄*乙、姚*证实见到原告凌*高受伤倒地的情景及原告凌*高的伤情分析,原告凌*高有被落下来的树枝砸伤可能性,原告凌*高受伤后立即报警,事后要求XX乡司法所协助调解,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是被告**公司砍伐的树枝砸中了原告凌*高。关于承担本事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公司工人在公路上方砍伐树枝,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原告凌*高骑车经过该路段,被树枝砸伤,故被告**公司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宁*电业公司把工程发包给有电力施工资质的盈**公司,其发包行为合法,且与盈**公司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协议,进一步明确了安全责任,故被告宁*电业公司在本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凌*高请求赔偿2900元营养费问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鉴于原告伤情相对较轻,缺乏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致原告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对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情况,原告凌*高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5348元,由被告**公司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凌焕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5348元;

二、驳回原告凌*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32元(开户全称:崇**政局,开户行名称: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开户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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