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广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发诉被告广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从2009年开始原告是就为被告运送锯木糠燃料(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也能按时给付原告货款。自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原告为被告提供锯木糠价值达46064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并开具现金支票让原告到银行支取。原告到银行支取时被告知被告账户上无钱支取。直到当年大年三十,被告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货款6400元,剩余39664元没有给付。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尚欠原告货款39664元。之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96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如下:证据①2014年5月8日被告广西**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锯木糠货款39664元。证据②中**行现金支票,证明被告广西**限公司在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开具了银行现金支票,但因被告账户无钱,原告无法支取。

被告辩称

被告广**限公司辩称,欠原告周**货款属实,因公司目前资金链断裂,无法给付原告货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周**常年为被告广西**限公司提供锯木糠燃料,开始被告能及时给付原告货款,从2013年7月开始,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2014年3月,被告共拖欠原告锯木糠货款46064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准备给付原告货款15292元,并开具现金支票让原告到银行支取。原告到银行支取时被告知被告账户上无钱支取。直到当年大年三十,被告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货款6400元,但仍欠原告货款39664元没有给付。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我公司欠周**燃料款叁万玖仟陆佰陆拾肆元整(¥39664.00)是实。广西**限公司(并加盖公司公章),2014年5月8日”。之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96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订立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并且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所供的锯木糠燃料后,却未能及时向原告清偿货款,且无理拖欠,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也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2014年5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664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3966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限公司给付原告周**货款39664元。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79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2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