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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与梁长妹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黄*建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3)右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传唤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黄**、韦**,被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旗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及辩论。书记员谭**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妹系原告黄**、黄*建大儿子黄**的妻子。原“光辉汽车护理店”的实际经营者是黄**。2009年7月1日,黄**与被告梁*妹签订了《转让协议书》,由黄**将“光辉汽车护理店”的经营权转给梁*妹经营。协议约定:“本人黄**因另有其他事业发展,特转让‘老牌汽车护理中心’及设备给梁*妹经营,转让费用5000元正。附带,黄**要教梁*妹学习汽车护理保养等3个月,梁*妹必须支付黄**每月工资900元”。2009年7月27日,梁*妹、黄**以原告黄**的名义向百色市**右江分局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原告黄**系残疾人。2010年10月5日,被告梁*妹与杜*签订了《门面房屋出租合同书》,将“光辉汽车护理店”两开间门面及往内的五间砖瓦平房出租给杜*经营,并收取了租金。2012年1月5日,被告梁*妹与百色市右江区东合社区东合村第八村民小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将“光辉汽车护理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转给梁*妹承包,承包期限为20年。2013年1月8日,被告梁*妹向百色市**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营业执照手续,将原经营者黄**变更为梁*妹。另查明,原告黄**于2002年8月26日因患病,经百**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脑血栓形成;2、结膜炎。2002年8月26日诊断为:1、高血压病,2、右侧面神经炎,3、脑梗后遗症。再查明,被告梁*妹与黄**于1994年登记结婚;黄**于2011年12月18日因病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本案中,2009年7月1日,被告梁**与原“光辉汽车护理店”的经营者黄**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黄**将“光辉汽车护理店”的经营权转让给梁**经营,转让费为5000元,梁**按约定交清了转让费用。同年7月27日,梁**以原告黄**的名义向百色市**右江分局申请办理营业执照,而实际经营、管理人员均系被告梁**和黄**。2013年1月8日,被告梁**向百色市**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营业执照手续,将原登记人黄**变更为梁**。原告黄**因患病自身残疾,无能力经营“光辉汽车护理店”,在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承租“光辉汽车护理店”事实,亦未能提供在承租期间所办理在其名下的营业执照原件以及承包店铺所使用的集体土地相关手续、经营期间缴纳税费等证据,故原告未能证实其就是“光辉汽车护理店”的实际投资或经营者即店铺所有权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所有属于护理店的财产的问题。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是“光辉汽车护理店”的所有权人,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黄*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黄*建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责令被上诉人把百色市右江区光辉汽车护理店使用权、经营权及该店内的所有属于汽车护理店的财产返还给上诉人。事实和理由:一、右江区光辉汽车护理店所使用的场地是国有土地,不再是集体土地。被上诉人在2012年1月5日与右江区东合社区东合八组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由于该土地不再是集体的土地,东合八组无权将国有土地发包,所以该《承包合同》是违法无效的合同。一审判决认定该《承包合同》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把部分证据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导致把上诉人所有财产认定为被上诉人所有,是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把黄**将光辉汽车护理店的《转让协议》及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取得营业执照原件为由作为认定光辉汽车护理店是上诉人是实际经营者,没有事实依据。四、2013年1月8日被上诉人所取得的营业执照是非法证据。1、讼争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东合八组的组长没有权利发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以此合同为依据办理工商登记是不合法的。2、上诉人黄**于2009年签订的合同仍未被撤销。3、被上诉人的工商执照是在工商登记部门伪造了黄**的签名而注销了黄**的工商执照,所以是非法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时是对讼争的光辉汽车护理店的所有权提出诉讼,本案审理的也应当是光辉汽车护理店的所有权,与光辉汽车护理店的土地使用性质没有关系,该汽车护理店租用土地作为经营场所有法律依据。2、光辉汽车护理店的营业执照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上诉人黄**是残疾人,办理营业执照可以得到相关政策的优惠,因此营业执照挂的名字就是上诉人黄**的名字,但实际上“光辉汽车修理店”是被上诉人梁**夫妇投资的,经营权和所有权都归属于被上诉人夫妇。所以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黄**、黄*建在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1、征地使用的范围图,证明讼争的“光辉汽车护理店”的土地属于国有,所以梁**取得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不合法的。2、《请求拆除违章建筑恢复道路的报告》,证明东合二组和八组的村民请求拆除“光辉汽车护理店”的违章建筑。3、五位证人朱**、黄**、黄**、覃**、易**出庭作证,证明该“光辉汽车护理店”是上诉人一家人开,该土地是历史通道且已被征用。

被上诉人梁**质证认为:1、上诉人的提交的这份征地使用的范围图注明的只是“拟征用”,但实际上并没有被征用,不能说明讼争的“光辉汽车护理店”的土地已经被征用了。现在东合八组和梁**也未收到政府关于征地的任何通知。2、对《请求拆除违章建筑恢复道路的报告》有异议,既然上诉人主张“光辉汽车护理店”被百**院和华**公司征用,则又主张“光辉汽车护理店”所在的道路属于历史通道是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只是与东合八组签订合同,被上诉人所知道的就是该地属于东合八组。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相互矛盾,上诉人主张讼争地属于历史通道,“光辉汽车护理店”属于非法建筑,应予拆除,则上诉人的主张应当予以驳回。3、五位证人的证言内容自相矛盾,这些证人对谁投资开店均不清楚,认为是一家人开。至于该土地是历史通道以及被征用问题,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提供的证据和质证、辩论,本院查明案件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案件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1、讼争的“光辉汽车护理店”的经营权归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所有?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光辉汽车护理店”的财产给上诉人管理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讼争的“光辉汽车护理店”的经营权归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所有的问题。本案争议的“光辉汽车护理店”原是黄**经营的,2009年7月1日黄**将该店以转让费为5000元转让给被上诉人梁**,双方并签订了《转让协议书》,被上诉人梁**按约定交清了转让费用,黄**已将该店交付给被上诉人梁**经营。同年7月27日被上诉人梁**以上诉人黄**的名义向百色市**右江分局申请办理营业执照。2013年1月8日被上诉人梁**向百色市**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营业执照手续,将原登记人黄**变更为梁**,且实际经营、管理人员均系被上诉人梁**和黄**。据此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梁**已取得了“光辉汽车护理店”的经营权。而上诉人黄**于2002年8月因患病自身残疾,没有能力经营“光辉汽车护理店”。上诉人主张“光辉汽车护理店”的经营权属其所有,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经营“光辉汽车护理店”的事实以及持有办理在其名下的营业执照原件和承包店铺所使用的集体土地相关手续、经营期间缴纳税费等证据。由于上诉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不能举证证明,上诉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主张讼争“光辉汽车护理店”的经营权是其所有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光辉汽车护理店”的财产给上诉人管理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被上诉人梁**是讼争的“光辉汽车护理店”的经营权人,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光辉汽车护理店”的财产给上诉人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黄**、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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