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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及其辩护人黄**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罗xx在明知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百色市右江区百合园“xx男士美容院”多次容留李某某、邓某某、杨某某等未成年人进行卖淫活动,从中收取每卖淫一次人民币30元的好处费。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所附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xx利用经营美容院的便利,为他人提供卖淫嫖娼场所,并收取好处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恶意不大,是偶犯、初犯,恳请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罗xx在百色市右江区百合园居民楼的一楼其经营的“xx男士美容院”内,多次容留李某某、邓某某、杨某某等未成年人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收取每卖淫一次人民币30元的好处费。

另查明,被**xx于2013年11月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2000年4月出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8月某天凌晨,我独自一人在森林公园溜旱冰,有一名叫黄*的女子来叫我一起玩,我答应后,她就带我去到xx男士美容院。在xx男士美容院客厅内,黄*和“罗x”叫我跟一个老头进房间,说是去做爱,我觉得害怕想离开,刚走到店门口黄*把我拉回店内,随后黄*和“罗x”把我推进房间,还把房间门从外面反锁。之后那老头就过来强行与我发生性关系。大概半个小时后,我穿好衣服想离开,罗x说来她这里上班,包吃包住。我知道她们是想叫我卖淫,我不愿意,硬是要离开,还跟黄*吵着要回去,随后黄*就打了我两巴掌。我有几次想走出店门都被黄*拉回来,后来我觉得害怕,又打不过她们,就答应她们在那里上班。当晚黄*还和我睡在房间里守我,“罗x”则睡在外面的客厅守着我不让我走。几天后“罗x”跟我说不能告诉家人我做什么,否则我就懂错。后来这段时间,我想买东西或者去玩都要跟“罗x”说,她同意了我才能跟店里的某个人一起出去。之后在美容院里“罗x”每天都叫我接客,每天至少接三个客人,多的时候有五六个。我在店里每次跟客人发生性关系后,他们都是把钱给“罗x”,有一次我看到那个客人给“罗x”130元钱,“罗x”没说过给我工资或者接一个客人给多少钱,只说给我包吃包住,只有我问她要钱去买零食的时候她才给我五元至十元去买零食。我告诉过“罗x”我有十三岁,后来“罗x”跟那些客人说我有十五岁。在店内卖淫的还有黄*、李**、杨某某、罗*(音)以及“yy姐”,黄*是骗我去店里的那个人,大概十八岁,她上个月已经不在店里做了;李**大概十八岁,杨某某大概十五岁,罗*大概二十多岁,“yy姐”大概十八岁。证人李**从二十张不同女性的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女子(罗xx)就是老板罗x。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真实年龄是18岁,因为以前户口簿上登记有误,我父亲没有来得及帮我更正。2013年11月4日,我和李*某上网至通宵后想找地方休息,就跟李*某去百合园xx男士美容院休息,在那里认识了老板娘“罗x”,“罗x”叫我来她这里上班,我开始以为只是单纯的按摩,就答应了。后来我发现李*某跟一个男的进到小房间内并发生性关系,我才知道这个xx美容院是卖淫的地方。我一开始很害怕,不敢跟“罗x”说不做,只能硬着头皮接客,后来我和李*某借口说回家两天,期间“罗x”一直打电话发短信问我们去哪里,短信里还把我们骂得很凶,我们害怕就回到店里了。证人邓某某从十二张不同女性的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女子(罗xx)就是罗x。

3、证人杨某某(1997年11月出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9月20日,我在网吧认识一个叫黄*的女子,因为我没有钱就叫她帮找工作,黄*就带我到百合园xx男士美容院介绍给一个叫“罗x”的老板娘,“罗x”跟我说这里是做按摩、洗脚、推油等工作,还包吃包住。我一开始真以为是这样,但后来我接待的客人要求与我发生性关系,还说是老板娘介绍的,我当时想也没有想就踏上卖淫的道路。从那天开始,我就在美容院内接客,一有不从,“罗x”就对我大骂。我刚开始想离开了不做,“罗x”想了个法子说“我怕你们乱花钱,你们的钱我暂时保管。”所以我的工钱一直被她扣住。我每次都是接一个客人给“罗x”30元坐台费,客人给我钱后就直接和客人在美容院的店内小包房发生关系或者客人在附近的宾馆住,罗x就叫我到指定的地点接客,我在xx男士美容院期间接了约20个客人。xx男士美容院是罗x开的,平时都是她管理,店内有罗x、黄*、“yy”、郑**和我一共五个人。证人杨某某从十二张不同女性的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女子(罗xx)就是罗x。

4、证人罗yy的证言:2013年11月9日晚8点左右,我和罗x、小妹、还有一个女的(不懂名字)在“xx男士美容院”,这时有三名中年妇女和一个中年男子来到店里找小妹,其中一个短头发的中年女子一进到店里面就骂小妹,小妹当时不吭声,我和罗x就问小妹对方是不是她家人,但小妹还是不吭声。之后那短头发的女人就开始骂我,说我是做“鸡”的,后来罗x就跟她吵起来并发生打架。由于对方报警,警察来后我们就一起到派出所了。我在xx男士美容院玩的时候,曾经有男人进来问我是不是小姐,我说不是后就走了,我不知道罗x的员工是否给客人提供过性服务,我没有看见过。平时很多人叫我“罗*”。

5、证人黄yy的证言:百色市右江区百合园B1-4是我的房子,2013年2月27日,我将一楼出租给一姓罗的女子,她跟我签有《房屋出租协议书》,在协议书上她写的名字是罗**。她租下房后做了一间“xx男士美容店”,一楼的布局是直通的一房一厅,中间隔有小门。我见她在外房摆设两张小床,里面的房间她用板子隔成三个小房间,每个房间里面有一张很小的床。

6、房屋出租协议书证实,罗**于2013年2月27日起租用黄**一楼的私人住宅楼,租金每月900元,租用期限为三年。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xx男士美容院位于百色市右江区百合园B1-4号居民楼的一楼,内布局为两个房间,进门第一个房间为客厅,设有2张按摩床,客厅向里走为第二个房间,内设有3间小暗房,暗房内各有小床一张。

8、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罗xx犯罪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李某某、杨某某案发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

9、被告人罗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11月9日,有三名女子来到我位于百色市右江区百合园xx男士美容院找在我店里面的小妹,然后和我妹妹“罗*”发生口角,又骂我妹妹是做鸡的,这样就打起来了,后来民警就将我们传唤到派出所。2013年4月27日我在百色市右江区百合园开了一家xx男士美容院,主要是洗脸、按摩、洗脚,店里的员工主要有我和罗*、yy三个人。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我让“小妹”、“小*”、“yy”、“小换”在我经营的“xx男士美容院”内进行卖淫活动,从中我抽取她们每人每次30元费用。小妹进出我这个店有十几、二十天,我并不知道她叫什么名字。她是我认识的一个叫“黄x”的友女带来的。小妹的确在我店里接过客(即卖淫),但是我从来没有强迫她,是她自愿的。她两三天才来我这里一次,具体她接过客人我也不知道,第一次的时候,她接客得的钱是她自己拿的,过后她接客的钱是我帮她拿的,她年纪小,所以我帮她拿。小妹接客的费用是130元,我每次从小妹的费用里面扣除30元,剩下100元是她自己的,现在我手上帮小妹拿的钱有450元这样。之前我得跟小妹说过“你那么小,要是想来上班的话就学按摩、洗脸。”但她不听,之后她做那样的事情是她自愿的,我也就默许了。我不知道小妹的真实年龄,看她的样子真的是年龄很小。在我店里接客的人有yy、小*和小妹三个人,yy是久不久才接一次客,小*来店里面上了三天班,接了一次客,小妹应该接了4、5次这样。yy和小*的年纪在18、19岁这样,具体名字我不知道。我在百合园内经营的xx男士美容院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我是2013年2月27日与房东租下一楼铺面,房东姓黄,我当时告诉房东我叫罗**,所以在出租协议书上我写罗**这个名字。被告人罗xx从十二张不同女性的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女子(邓**)就是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x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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