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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田阳**城分店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杨*与被告郑**、刘**、郑**、潘**、田阳**城分店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郑**在答辩期间,以原告非其据以确定管辖法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相对人并且该合同因履行完毕已终止,原告向本院起诉错误为由,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郑**主张本案还款义务系依广西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保公司)与相应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履行,上述合同未约定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与财产所在地均在百色市田阳县,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百色市田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杨*即债权次受让人与债权受让人蒙建傧签订《债权资产转让协议》以受让涉案债权后,其基于债权转让人广西**保公司(甲方)与相应被告(乙方)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属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上述合同中关于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属协议管辖约定不明,该管辖约定无效,本案应按一般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确定有管辖权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上述合同均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甲方住所地,甲方住所地南宁市金浦路22号名都苑五楼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而本案被告住所位于百色市田阳县或南宁市青秀区,故本院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该案应由南宁**民法院或百色市田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对本院管辖本案的异议成立,本案由本院移送百色市田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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