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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田阳**有限公司与韦**、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邓**与被上诉人广**份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广西南**责任公司、黄**、廖**、黄**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万元。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广**有限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防盗门生产与销售;借款期限三年,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15%,上浮30%,执行年利率7.995%;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即2014年12月20日还款100万元、2015年6月20日还款100万元、2015年7月31日还款800万元并按季结息;逾期未偿还借款的,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40%的利率计收罚息;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8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等条款。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合同中第十五条第8款的内容变更为“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诉讼费、仲裁费等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合同内容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31日、2012年8月7日向被告广**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500万元。

被告韦**、邓**是被告广**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申请借款期间,2012年7月9日,被告韦**、邓**作为保证人向原告作出了《股东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能如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负责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引起的一切费用;无论借款是否延期或者已经逾期,或者发生不可预知的情形下,在借款本金和利息未还清前,保证人仍然负有保证担保责任,直至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本保证担保承诺书作为借款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2年7月9日,被告廖**、黄**、黄**向原告出具了《房地产抵押贷款承诺书》和《借款抵押承诺书》,承诺用其所有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解放西路(原县农业局)房地产权[土地证号:阳国用(2012)第009247号、房产证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并于2012年7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廖**、黄**、黄**(抵押人)将自己所有的上述房地产作为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抵押权人);抵押期限为主合同实际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当抵押权人依照主合同约定解除主合同或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回主债权等情形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直接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抵偿主合同债务,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等条款。并到田阳县国土资源局、田阳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2年8月21日至2014年12月29日间,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利息976805.96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广**有限公司发出了《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收回贷款的通知》,宣布双方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回收贷款,行使抵押权。同日,被告廖**收到该通知,同意原告提前回收贷款。2015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2、判决被告韦**、邓**、廖**、黄**、黄**对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对被告廖**、黄**、黄**所有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解放西路(原县农业局)产权[土地证号:阳国用(2012)第009247号、房产权证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廖**承认2012年7月20日的《委托书》和2012年7月25日的《机器设备购销合同》上“韦**”的名字是被告廖**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廖**、黄**、黄**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广**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广**有限公司在支付部分利息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虽然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但被告广**有限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广**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韦**、邓**作为保证人向原告作出了《股东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能如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应依法对被告广**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韦**、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廖**、黄**、黄**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为被告广**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亦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廖**、黄**、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韦**、邓**提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和被告廖**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利用非法手段相互串通发放贷款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被告韦**提出要求对2012年7月20日的《委托书》和2012年7月25日的《机器设备购销合同》的“韦**”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廖**认可“韦**”的签名是被告廖**本人签的,法院认为没有必要进行笔迹鉴定,所以,被告韦**的这一要求,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第、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31日起、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7日起,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减去被告广**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976805.96元),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韦**、邓**对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广西**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廖**、黄**、黄**所有的用于本案抵押的坐落于田阳县田州镇解放西路(原县农业局)房地产权[土地证号:阳国用(2012)第009247号、房产证号:阳房权证阳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广西**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韦**、邓**、廖**、黄**、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邓**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出具的《股东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的内容已被主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内容所改变导致合同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没有形成保证合意也没有建立保证担保关系,故上诉人不是本案的保证人,不用对原审被告广西南**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的借贷纠纷是被上诉人与廖**恶意串通,利用广西南**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借款人,由廖**占有使用贷款款项,广西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上诉人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本案《股东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的保证担保是否被抵押借款合同关系撤销?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广西田阳**有限公司与广西南**有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应当有效。上诉人以借贷纠纷是被上诉人与廖**恶意串通,利用广西南**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借款人,由廖**占有使用贷款款项,广西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等理由提出合同效力抗辩实际是对于贷款交付履行的抗辨,属于合同生效的法律关系,与确认合同效力无关。依照2012年7月31日、2012年8月7日广西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内容记载,南宁**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借到共计1000万元。综上,本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有效并生效,上诉人提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三种法律关系,一是被上诉人与南宁**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借款合同关系;二是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廖**、黄**、黄**《抵押合同》的抵押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三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作出《股东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对于两上诉人提出因借款合同设立抵押担保合同导致保证担保合同不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依两上诉人签署《股东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第四条:“本保证担保承诺书作为借款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条:“此保证担保承诺书为不可撤销的保函”的内容,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本案查明的事实,并无任何证据证实本案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变更或撤销保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保证合同至今仍然有效,仍然对上诉人需承担连带保证的合同责任具有法律约束力。鉴于本案借款合同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在保证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保证责任的承担,两上诉人可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向债权人行使抗辩权,以减轻保证责任的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00元,由上诉人韦**、邓**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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