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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审理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阳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讯问了上诉人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李*将4支火药枪和一发12.7mm高射机枪弹、一发12号猎枪弹、二发“六四式”手枪弹、十六发射钉枪弹等二十发子弹,藏放在田阳县五村乡雷圩村旧雷圩屯15号自己的家里,平时用于打猎。2013年12月11日,公安民警依法搜查李*的住处,当场查获被告人李*藏放在家中的2支火药枪及20发子弹。同月13日,被告人李*到田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主动交出另外两支其藏放在家中的火药枪。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李*所持的4支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搜查笔录、指认枪支照片及枪支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在田阳县五村乡雷圩村旧雷圩屯15号李*家中搜查出两支枪支及二十发子弹等情况。

2、提*、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查获的两支长枪及二十发弹药、李*主动上缴的两支枪支进行扣押。

3、百*(刑)鉴(枪)字(2013)第191、192号鉴定书及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本案中依法扣押的四支枪支具有正常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性;本案查获的二十发子弹其中一发为12.7mm高射机枪弹、一发为12号猎枪弹、二发为“六四”式手枪弹、十六发为射钉枪弹。

4、办案说明证实,办案机关多次寻找,未能与证人农帮高取得联系,无法获取农帮高的证言。

5、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接到黄*举报后,2013年12月11日依法对李*位于田阳县五村乡雷圩村旧雷圩屯15号的家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枪支两支,子弹二十发。同月13日,李*到田阳县公安局投案,并主动交出另外两支枪支,并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情况。

6、证人黄*证实,2013年11月份的某天,其到李*家玩时,在李*房间里看见有4支枪,在衣柜里还有一些子弹,那些枪是黑色的长枪。

7、证人苏*证实,2013年10月或11月间某天,其在李*家喝酒,有个叫“阿道”的男青年将一袋东西存放在李*家,随后其等人一起打开袋子看,发现里面装有一支长两支短的枪支,三支枪都是黑色的。其曾经得和李*拿一支枪上山打猎。

8、证人杨*证实,其内弟李*在家里放有两支猎枪,2013年12月11日,其到李*家里搞“满月”仪式,发现李*那两支枪就摆在大门口旁边,其就拿一支来摆弄,看见枪里面装有火药,其就朝天开一枪,后其将猎枪放回原处。不久,公安民警就到了,并扣押了两支猎枪,并从李*的卧室里搜查出十三颗猎枪子弹、十七颗小钢珠、两颗“六四”手枪子弹。

9、证人马某证实,2012年底某天,其丈夫李*带回来一支长枪和几十颗黄色的子弹,并在家里试射,成功击发后就把那支长枪收到家里,时不时拿去打猎。2013年11月底,家里又多出了三支短枪,后其才知道是李*又去买了三支枪,并买了枪管给一支短枪加长枪管,李*也经常拿这支枪去打猎。12月11日,公安民警到其家里搜查,将放在院子门口墙边的两支长枪扣押,并查获了李*藏在房间里的子弹。

10、被告人李*供述,2012年7月某天,其与一个德保男子购买一支猎枪和半盒子弹,其将那支枪拿回家存放,并在试射成功后用该枪打猎。2013年11月份某天,黄*到其家玩,并拿了三支射钉枪让其帮把枪管焊接,其中一支和其的枪一样,另外两支比较短。事后,其帮黄*把枪管焊好,但黄*没有将三支枪拿走,其就拿去试射,发现两支短的无法发射子弹,长的那支还可以,其就拿那支长枪去打猎,两支短枪用编织袋装好放起来。2013年12月11日,公安民警到其家里,将两支长枪收缴,其回家后知道事情暴露,就带着那两支短枪到公安局投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4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将公安机关未收缴到的两支枪支上交,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持有枪支自用,没有给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结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第1、2、3点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没有配备枪支、弹药的资格,违反枪支管理法规,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而帮别人保管的行为不能成为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理由,也非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持有4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属于情节严重,不符合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二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关于本案的证据,原审法院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

经查明,上诉人李*非法持有4支火药枪的事实,有证人黄*、马*、杨*、苏*的证言及提某、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百公(刑)鉴(枪)字(2013)第191号鉴定书证实,上诉人李*非法持有的4支枪支具有正常射击性能,具有致伤性。上诉人李*及辩护人提出其中3支是黄*拿来放在其家,叫其帮找人修理而暂时保管,有2支枪已经损坏不具备发射功能,上诉人李*的行为不应构成情节严重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有自首情节,原判已认定,并在量刑上予以充分体现,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1支,刑期增加一年,原判对上诉人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无不当,其上诉要求改判,无新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目无国法,没有配备枪支、弹药的资格,违反枪支管理法规,未经合法批准,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李*非法持有枪支4支属情节严重,本应严惩,但上诉人李*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将公安机关未收缴到的两支枪支上交,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上诉要求改判,无新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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