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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1时25分,被告人刘*醉酒超速驾驶粤B×××××黑色别克小轿车在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二路百林大桥桥底路段,与停留在机动车道内的张**、梁*及桂L×××××棕色丰田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张**、梁*两人受伤。经广西**定中心鉴定,粤B×××××小轿车在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0公里/小时;经右**定中心对当天抽取的刘*血液进行乙醇含量鉴定,从刘*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19.4mg/100ml;经法医鉴定,张**、梁*的损伤均构成重伤二级;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右江**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发还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接警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二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O14年12月15日1时25分,被告人刘*酒后驾驶粤B×××××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二路往江滨三路方向行驶,至江滨二路百林大桥桥底路段时,适有被害人张**、梁*及张**驾驶的桂L×××××棕色丰田小型轿车停留在被告人刘*前方机动车道内,致使被告人刘*驾驶的轿车左侧车头与张**、梁*及张**驾驶的小型轿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张**和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梁*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张**的伤情为: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小腿毁损伤离断伤;4、失血性休克;5、创伤性湿肺;6、两侧胸腔积液;7、右侧第4肋前段骨折;8、失血性贫血;梁*的伤情为:1、左足踝毁损伤;2、左胫腓骨中下段、左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3、失血性休克代偿期;4、左大腿挫伤皮肤擦伤并血肿形成;5、颅骨骨折,脑震荡。经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梁*的损伤均构成重伤二级。经右**定中心对事发当天刘*、张**的血样进行检测,刘*血液乙醇含量为219.4mg/10Om1,张**血液乙醇含量为48.2mg/10Om1;经广西**定中心车辆速度鉴定,桂L×××××棕色丰田小型轿车事故前处于停止状态可以成立,粤B×××××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70公里/小时可以成立;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认定,刘*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其过错责任较重作用较大,张**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时未按道路顺行方向紧靠右侧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且在车行道内停留而肇事,其过错较轻作用较小,梁*在车行道内停留而肇事,其过错较轻作用较小。据此,认定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的朋友张*甲向公安机关报案,交警接到指令后赶赴事故现场,见到肇事驾驶员张**和刘*,其中张**和行人梁*受伤,已通知救护车先行送往医院救治。交警勘查现场后,到医院对涉嫌酒驾的刘*和张**抽取血样送检。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自行与被害人张**、梁*达成事故赔偿协议,且已按协议赔付张**经济损失人民币23万元,赔付梁*经济损失人民币21万元,为此取得被害人张**、梁*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梁*的陈述;证人张**、欧*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疾病诊断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证;百公右(刑)鉴(法)字第(2015)09002号、0900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含量测试单、右江**中心(2014)毒检字第862号、863号乙醇(酒精)定性定量检测;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勘验照片;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广西**定中心(2015)痕鉴字第003号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鉴定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接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扣留物品发还凭证;情况说明;收据;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刘*的供述等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二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虽未离开现场,但并未参与抢救伤员,亦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该行为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主动与被害人协商事故赔偿事宜并达成协议,且已按协议履行了大部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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