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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刘**、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被告刘**、张**、张**、中国人民财产**公司福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福田支公司)、太平财**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加,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张**、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被告人保福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韦**,被告太平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刘**醉酒驾驶粤BB1490D小型轿车超速行驶至百××市××区××百林大桥底路段时,与被告张**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且未按规定地点停放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为治疗伤情住院36天,共支付医疗费33710.27元,出院全休六个月后安装假肢,共支出30800元,安装假肢后休息三个月。被告刘**、张**的行为存在过错,被告张**将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出借给被告张**存在过失。而涉案两事故车辆分别在人**支公司、太平广西分公司投保。两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各项损失即医疗费33710.27元(33159.27元+551元)、误工费128400元(214元/天×60天,其中住院25天,南宁助康35天)、护理费16744.18元(妻子黄**护理6000元÷21.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33050元(24669元/年×20年×0.5)、残疾辅助器具费30800元、后续治疗费327900元(更换假肢28500元×9次+维修假肢1700元/年×4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23344元(15418元×16年÷2);全休九个月工资70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003139.45元,先由被告人**支公司、太平广西分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张**、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凭医疗机构收据予以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因护理人员身份不明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按60天计算无符合计算标准,营养费依据不足,后续治疗费及九个月工资的主张无依据,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各方过错比例承担,非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高辩称,其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刘**一致。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其愿意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美金辩称,桂E×××××小型轿车属其所有,事发当日张**向其借用该车,其出借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人保福田支公司辩称,一、粤BB1490D轿车在我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交强险。该车驾驶员酒后驾驶车就商业三者险属免赔范围,依商业保险合同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以医疗有效票据为准,误工费应依医院证明确定误工天数,护理费按3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意见与刘**一致,营养费主张无相关医疗机构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六级伤残,参照农村标准计,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不足,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全休九个月工资为误工费,两项重复主张,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

被告太平广西分公司辩称,一、我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我司承保的桂L×××××号车在事故中处于静止状态与原告并无碰撞。不构成对原告的任何侵害,与事故中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原告不符合交强险第五条“受害人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的约定。二、我司不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1、我司承保的车辆与原告的损伤无因果关系;2、被告张**饮酒并驾驶车辆至事故地后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约定,驾驶员“饮酒”驾驶属于商业免赔情形;3、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至今未向我司报案,违反保险条款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一条的约定,公司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错误:(1)计算标准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误工收入、误工标准、护理天数、护理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计算有误,无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单、医院凭证等佐证,住院天数应35天;(3)营养费无医院驾驶营养证明,不成立;(4)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5)残疾辅助器具费超出市场价格(市场价1.2-1.8万元);(6)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7)工资与误工费属重复主张;(8)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标准;(9)诉讼费非保险承保范围。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时25分时许,被告刘**醉酒驾驶粤B×××××小型轿车沿百色市右江区江*二路由江*一路往江*三路方向行驶。至江*二路百林大桥底路段时,被告刘**超速行驶(刘行驶速度70km/h,该路段限速40km/h),而张**饮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L×××××小型轿车未按照道路顺行方向紧靠右侧停靠,妨碍了粤B×××××轿车通行,且被告张**、原告梁*在车行道内停留,导致粤B×××××小型轿车左侧与桂L×××××轿车左侧及张**、梁*发生碰撞,造成张**、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就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右江**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9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足毁损伤(跗骨、跖趾骨、多发性骨折、脱位,软组织挫灭、脱位);2、左胫腓骨中下段、左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3、失血性休克代偿期;4、左大腿挫伤皮肤擦伤并血肿形成;5、颅骨骨折,脑震荡。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逐渐运动膝关节,定期复查,胫骨近端骨折愈合后才能安装假肢。××证明书建议:1、术后半年安装假肢;2、安装假肢后三个月内需扶手杖辅助稳定;3、××情需要有陪护一人。后原告在南宁市助**责任公司处配置安装假肢。期间,该公司出具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载明:原告适合配置国产普及型碳纤分趾储能肢小腿假肢,该假肢单价为28500元,每六年更换一次,平均每年假肢维修费为假肢总价的百分之六;2、需在该公司进行为其25天的义肢调试和康复训练,床位费为30元每人每天,伙食费为每人每天30元,需陪护人员一名。2015年5月25日,右江**中心作(2015)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梁*的伤残等级为VI级(六级)。原告为治疗伤情以及初次配置义肢支出门诊费694.01元、住院费33159.27元、购膝关节外固定支具费2300元。原告梁*庭审后承认被告刘**于事故发生后已向其支付赔偿款共计210000元。

被告张**驾驶的桂L×××××小型轿车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张**名下。被告张**为桂L×××××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广西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险与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3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被告张**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签名确认太平广西分公司就保险免责条款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刘**为桂粤B×××××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福田支公司处投保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毒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被告刘**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签名确认保险人人保福田支公司就保险免责条款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事发时桂粤B×××××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梁*购买位于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三路中城丽景花园第12幢701号商品房并于2012年入住至今。原告与黄**婚后育有一子名梁子辰,出生日期为2012年10月17日。

再查明,因被告刘**涉案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梁*、被告高**、张**、张**、人**支公司、太平广西分公司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梁**出生医学证明、户籍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百色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涉粤B×××××号车证明、桂L×××××号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右江**中心(2014)检字第862、863号检验报告书、百公右(刑)鉴(法)字(2015)0900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书、医疗机构收费收据(右江民族医学院出具)、右江**中心(2015)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宁市助**限责任公司资格认定书及营业执照副本、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及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购膝关节外固定支具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涉购房收据、广西百**有限公司中城丽景**务中心出具的入住证明,被告人**支公司投保单、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被告太平广西他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保单抄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右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原告提供右江**附属医院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护理人黄**职业及月收入6000元,被告方有异议。本院认为,右江**附属医院出具的收入证明虽然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但考虑出具证据单位的性质及信誉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提供百**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时间2014年12月18日)三份,该三份医疗机构收据的出具时间、出具单位与原告期间系在右江**附属医院住院的事实不相符,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该部分医疗支出系原告治疗涉案事故造成的伤情产生,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广西百**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职业及年收入约936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份证据内容显示其为企业职工,收入稳定且固定收入高于本地区同行业标准,但原告不能提供其劳动合同、完税凭证、工资明细单等任何其他有效收入凭证佐证广西百**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原告本人收入实际减少状况,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就本案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一、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刘**醉酒超速驾驶、被告张**未按规定停放桂L×××××号轿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并自身停留于车行道、原告梁*在车行道内停留,上述当事人的数过错行为共同导致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梁*等重伤的损害后果。故,被告太平广西分公司作为涉桂L×××××号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辩称不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未为粤B×××××轿车投保交强险,其不履行法定投保义务导致原告不能从保险人处获得涉粤B×××××轿车交强险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该部分交强险赔偿责任由被告刘**承担。被告刘**、张**虽然各自为驾驶的车辆购买商业三者险,但二人于事故发生时均存在饮酒后使用被保险车辆情形,根据被告刘**与被告人**分公司、被告张**与太平广西分公司之间关于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人**分公司、太平广西分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张**、原告梁*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重伤,原告的各项损失扣除太平广西分公司、刘**在交强险范围应予赔偿的数额后,剩余部分较三人过错严重程度,按被告刘**70%,被告张**20%,原告梁*10%的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张**出借机件不符合标准桂L×××××小桥车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无关联,原告关于被告张**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涉案损失问题。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3710.27元,原告该项主张有医疗机构有效收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在右江**附属医院住院时间计算;3、营养费2000元。虽然医疗机构就原告是否需要补充营养未出具相关意见,但原告因事故受重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考虑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损失2000元;4、误工费11941元(27071元/年÷365天/年×161天)。误工费系补偿受害人因人身伤害耽误工作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关于“误工费128400元”、“全休九个月工资70200元”的诉请属该赔偿项目范围。因原告户口籍显示其职业为农民,故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5、护理费6000元(6000元/月÷30天×60天×50%)。结合原告伤情、医嘱及日常生活经验,原告称其住院及康复训练期间由其妻子黄**陪护符合情理。但原告具备条件却未提供陪护人收入实际减少的相应凭证,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即陪护人误工损失参照黄**平均月收入6000元标准,按原告住院与其初次安装假肢需陪护总天数乘积的50%计付;6、残疾赔偿金246690元(24669元/年×20年×50%)。原告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其在百色市右江区城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按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7、初装残疾辅助器具费30800元(28500元+2300元)。基于原告初次安装假肢的事实客观存在,且被告方无相应证据证实南宁市助**责任公司出具的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非真实可信,本院参照该证明及涉膝关节外固定器发票确定原告初次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8、抚养费60180元(15045元/年×16年÷2×50%);9、后续更换假肢费与维修费(原告诉称的后续治疗费)267500元(28500元/次×7次+1700元/年×40年)。原告需安装、更换、维修假肢年龄自28岁起至75岁止,初次安装、更换假肢当年不需维修,故需更换假肢7次,维修次数40次;10、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残疾,使原告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结合该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赔偿8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0321.27元(33710.27元+3500元+2000元+11941元+6000元+246690元+30800元+60180元+267500元+8000元),应先由被告太平广西分公司、刘**分别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各120000元,其余损失430321.27元(670321.27元-120000元-120000元),被告刘**应承担301225元(430321.27元×70%),被告张**应承担86064元(430321.27元×20%),原告梁*应自行承担43032元(430321.27元×10%)。被告刘**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210000元从其需承担款项中扣除,故其尚应赔偿原告211225元(120000元+301225元-2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刘**赔偿原告梁*各项损失共计211225元;

三、被告张**赔偿原告梁*各项损失共计86064元;

四、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28元,减半收取6914元,由原告梁*负担4039元,被告刘**负担2282元,被告张**负担59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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