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莫**、谢*等与陈*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银彩、谢*与被告陈*及第三人黎**、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人民陪审员盘金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程**担任本案记录。原告谢*和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银彩、谢*共同诉称,原告莫银彩与原告谢*是婆媳关系,原告谢*与第三人梁**是朋友关系。第三人黎**是梁**的前夫。2009年至2010年间,第三人梁**因开办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谢*借款。原告谢*根据第三人梁**要求,多次以两原告在银行账户存款转账到被告陈*或第三人黎**等人的账户上。两原告分11次共转账1387500元到被告及第三人等人的账户上。梧州**民法院只对转账420000元到第三人黎**、梁**的账户上和属于梁**个人借款57500元作出民事判决。但对原告莫银彩于2009年9月23日转账200000元到被告陈*的账户和转账到其他人账户上的款项尚未作处理。被告陈*从原告处取得汇款,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返还不当利益和利息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陈*退还200000元和利息64818元给原告;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莫银彩、谢*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陈*个人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陈*适格;

2、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农业银行交易回单,拟证明原告莫银彩汇款给被告陈*的事实;

3、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已起诉追偿。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莫银彩转20万元到被告陈*的银行账户是事实,但不是被告陈*的不当得利,因为第三人黎**与案外人林*得知银山华庭有车库出售,属出益比较好的投资,第三人黎**告知原告莫银彩的儿子赖**,赖**因其是公务员而让原告莫银彩进行操作,原告莫银彩委托案外人林*代交车库款,现莫银彩是银**车库的业主之一,并且一直领取分红和租金。该20万元系原告莫银彩购买车库的款项,本案中原告莫银彩没有任何损失,被告也没有任何受益,不构成不当得利。其次,原告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转账时间是2009年,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予以保护。

被告陈*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1、委托书(复印件),欲证明莫银彩委托林*、黎**等人员处理购买银**车库的事实;

2、发票(复印件)5张,欲证明发票原件由被**公司保管,被告陈*、第三人已经代莫银彩交钱购买车库;

3、抵押反担保合同及清单(复印件),欲证明莫银彩是银山华庭的业主之一并参与了分红的事实;

4、网上银行转账截图5张,欲证明银山华庭车库管理员李**每月支付分红给莫银彩,直至现在;

5、网上银行转账截图5张,欲证明银山华庭车库管理员李**每月支付租金给莫银彩,直至现在。

第三人黎意斌述称,被告陈*的辩解是事实。

被告第三人黎**对其陈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陈*及第三人黎**对原告莫银彩、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但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说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判决不能证明时效中断,若原告认为该案已对此事进行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莫银彩、谢*对被告陈*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只是复印件,如有应出示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主张20万元款项属购买车库款应当进行举证。

第三人梁**不作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出庭参加诉讼的,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的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确认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证据,因被告没有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这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结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9月23日,原告谢*用原告莫银彩在工商银行贺州支行开户的账号为21×××63转账200000元到被告陈*的银行卡(卡号:62×××07)的账户上。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莫银彩与原告谢*是婆媳关系;原告谢*与第三人梁**是朋友关系,并均认识被告与第三人黎**。2012年2月1日,两原告向梧州**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第三人黎**、梁**归还借款146万元及利息,包括原告上述三次共转账200000元到被告陈*账户上的汇款。2013年5月14日,梧州**民法院作出(2013)长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本案第三人黎**、梁**归还420000元及利息给本案原告谢*;2、本案第三人梁**应向本案原告谢*归还借款57500元及利息。但对原告莫银彩于2009年9月23日转账200000元到被告陈*的账户不作处理。原告便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陈*退还借款200000元和支付利息64818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莫银彩、谢*向本院提供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已生效的梧州**民法院作出(2013)长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足以证明原告莫银彩转账人民币200000元到被告陈*账户上。被告陈*辩解原告转到其账户的200000元系原告莫银彩购买银**车库的款项,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参与了原告莫银彩购买银**车库。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陈*与原告莫银彩除讼争的200000元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也没法证明该款的性质,已构成不当得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陈*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原告莫银彩人民币200000元的利益,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200000元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物(利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5月12日计起)返还受损失的原告。因此,原告莫银彩请求被告陈*退还人民币200000元和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莫银彩、谢*就讼争的200000元已向梧州**民法院提起诉讼,梧州**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长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中认定本案讼争的200000元无法认定是否属第三人梁**向原告谢*的借款。原告莫银彩、谢*遂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返还不当得利,证明其法定时间内并没有放弃主张该款的权利,据此,对被告陈*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莫银彩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和承认此款是原告谢*,原告谢*没有证据证明转账到被告陈*是其款项,因此,原告谢*向被告陈*主张权利,本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当返还人民币20000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本金200000元从2015年5月12日计起至被告陈*全部付清款时止,按中**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莫银彩。

二、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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