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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5)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是陈*的亲戚,陈*是陈**的胞兄,被告陈**与陈**相互认识。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陈**在岑溪市岑**宾馆办公室介绍原告周*与被告陈**相互认识。同月25日,原告通过在桂**行开设的银行卡号62×××06转账汇款100万元给被告陈**开设的银行卡号62×××01。期间,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20万元。尔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2015年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计128万元给原告;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周*主张被告陈**借款100万元,有桂**行转账回单为凭,被告陈**也承认收到原告周*的转账汇款100万元。被告反驳该转账汇款是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提供了从银行取款80万元的凭据,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举证责任在于被告方,被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原告有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主张原告上述汇款是归还借款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法律并未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订立借款合同。本案被告已确认收到原告的100万元,而被告反驳是原告归还借款,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由于没有依据证明,应视为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诉请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在庭上承认收到被告归还20万元,视为被告归还借款,应予以扣减。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周*(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本案诉讼受理费18120元(原告周*已预交),由原告周*负担8120元,被告陈**负担1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将100万元款项借给陈**,却未签订借款合同,显然不符合常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被上诉人作为财务人员,当时并不直接认识上诉人,其仅依据口头约定就借款100万元难以理解。本案的汇款凭证的用途一栏是转款,并非借款,该凭证只能反映金钱来往,不能证实借贷的合意。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还款是有事实依据的,真实可信的。2011年6月6日上诉人在工商银行领取了80万元现金借给被上诉人,该事实有领款凭证予以佐证,后被上诉人清偿债务后时借据和收条一并还给被上诉人。另外,上诉人对100万元借款长达2年多未向上诉人催收,借款也没有担保,上诉人自身有充足的资金,不存在要向别人借钱的情况,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20万元,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能查明,就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被上诉人未能证实100万元汇款的用途是借款,其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法庭。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周*与上诉人陈**是否存在100万元的借贷关系,上诉人陈**是否尚欠被上诉人周*80万元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没有特殊规则适用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则,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案中,作为主张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被上诉人周*,虽然没有能够提交借款合同作为直接证据,但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的转款凭证,且一审法院依法对证人陈*、周*的询问笔录均反映了他们听说被上诉人周*将100万元出借给他人的事实,故此应当认为其对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凭证所反映的转账目的,上诉人则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为由,从而否认被上诉人提出的借款事实主张。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所持的抗辩的内容,实际上是一个新的主张,即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关系之外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的基本原理,上诉人对于其所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即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其在收到汇款凭证前向被上诉人出借80万元的事实,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周*与上诉人陈**是否存在100万元的借贷关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在庭上承认收到上诉人归还20万元,应视为被上诉人方作出对已方不利的自认,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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