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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毛**、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与被告毛**、毛**、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独任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毛**,被告毛**、毛**、毛**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在秀水村收购玉米,原告将玉米1385斤卖给被告,合计人民币831元。被告承诺将玉米销售出去后便将玉米款支付给原告,但是一直未见被告偿还。原告因玉米款多次催问被告,被告一直不予理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玉米款8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三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记帐本,拟证实被告购买了原告1385斤玉米、金额为831元的事实,且该数据是被告毛**书写的。

2、秀水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毛**等40多位村民的玉米于2011年10月31日、11月8日、11月16日分别被被告毛**、毛**、毛**三人收购而未付款,经村委调解三次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三被告没有收购原告的玉米,与原告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是与同村的毛*签订了所谓的《种植玉米合同》,双方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也没有承诺将玉米销售出去后给货款,三被告更没有收取原告的任何保证金;3、三被告只是毛*请来的打工仔,也是本案的受害人,三被告经手称玉米事务并不等同是买卖玉米的合同一方,从本案原告与毛*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收取保证金等一系列行为来看,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应当是原告与毛*之间进行的,与三被告无关。综上,根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毛*与毛**、毛*与毛立军签订的《种植玉米合同》,拟证实三被告与原告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记帐本上的数据是毛**写的,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不只是他们三人收的,共有十多人参与收购玉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当地村委出具的调解意见,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过了村委的调解,可以作为本案证据。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实三被告与毛*是打工关系,也不能证实三被告没有收购原告的玉米;本院认为三被告提交的毛*与他人签订的《种植玉米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宜作为本案的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毛**与被告毛**、毛**、毛建立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1年11月,三被告亲自到场过秤收购了原告的玉米1385斤,金额共计831元。之后三被告未将玉米款支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毛**与被告毛**、毛**、毛**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毛**、毛**、毛**提供给毛**的记帐本和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依照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应认定毛**、毛**、毛**与毛**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毛**交付货物后,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有权要求毛**、毛**、毛**支付货款。毛**、毛**、毛**关于其是帮毛*打工的辩称,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毛**要求毛**、毛**、毛**共同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毛**、毛**、毛**共同支付原告毛**的玉米款831元,被告毛**、毛**、毛**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毛**、毛**、毛建立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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