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以百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邓某某将一块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及一块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放在自家车牌号桂L×××××的小轿车内,并将车牌号变改为桂L×××××,搭着其妻子蒋*从靖西县前往百色市,一路上走走停停,以避开大路走小路的方式躲避检查。当天23时许,途经德保县至田阳县的县道坡洪路段,在路边停车时,被上路查缉毒品的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车上查获两块毒品海洛因。经过秤,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50.5克。同年7月9日,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邓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从其房间床底下查获枪支一支,子弹5发。经百色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具有发射能力和致伤力,子弹为小口径子弹。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庭审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过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和枪支弹药的管制,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350.5克,隐藏枪支不交,应当以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某某否认其犯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辩称:公安民警从其车上查获的两块毒品中,净重349.5克的大块毒品不是其的,其也不知道该块毒品为何在其车上,净重1克的小包毒品是其自己吸食的。公安民警从其房间床底查获的枪支,是一个名为“爸内”的越南人于6月29日早晨拿到其家藏放的。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理由:1、本案无证据证实查获的净重349.5克的大块毒品是邓某某所有,案发当天有其他人员进入邓**驾驶的车辆吸毒,不排除该毒品是其他人放到邓**的车上。2、本案无证据证实从邓某某车上查获的毒品的来源,无证据证实邓某某具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对于查获毒品的去向也不明确,因邓某某是吸毒人员,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3、被告人邓某某否认其持有本案查获的枪支,本案缺乏明确证据证实枪支系被告人所有或者私藏,不能认定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其妻子蒋*的黑色奥迪A6小轿车(真实车牌号桂L×××××,邓某某将其更改为桂L×××××),搭载蒋*从靖西县前往百色市右江区。行驶至靖西县往百色市方向二级路吉坡路段时,邓某某停车让之前与其联系的黄*、“父强”两名德保籍男子上车。黄*二人坐到车辆后排座位,从邓某某处获得少量毒品海洛因吸食后下车离开,邓**继续驾车前往百色市。邓**一路上走走停停,行至德保县至田阳县的县道坡洪路段时,将车停在路边空地休息。至23时许,邓某某、蒋*被上路开展毒品查缉工作的百色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查获,从桂L×××××小轿车驾驶位车门储物盒内查获毒品海洛因两块,其中大块净重349.5克,小块净重1克。经鉴定,两块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大块毒品海洛因含量为51.7%。同年7月9日,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邓某某家中进行搜查,从其卧室床底下查获枪支1支,子弹5发,经鉴定,该枪支具有正常射击性能,以火药为动力,可发射小口径子弹,具有致伤力,所查获的子弹为小口径子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蒋*证实:2015年6月29日下午5时许,邓某某叫其去百色,后邓某某驾驶其的奥迪A6小轿车,其坐在副驾驶位,从靖西前往百色。邓某某走的是二级路,在距离靖西新圩旧收费站还有几公里的地方停车,其就见“江*”和他的一个朋友共撑一把伞站在路边。停车后,“江*”二人就坐进车的后排,问邓某某要毒品吸食。当时车子挂档处有一粒用透明塑料袋装的毒品海洛因,邓某某就分了一点给他们,他们就在后排用邓某某的吸毒工具吸食了毒品,“江*”他们上车时把伞收了,拿伞上车,其他什么东西也没拿,吸完他们拿伞就走了。邓**开车走二级路前往百色,一路上走走停停,也没有其他人再上车,直到后来被公安抓获的地方,邓某某就将车停在路边休息,其也睡着了。约到23时许,其突然听到有人敲车门,醒来就见到有人在敲驾驶室和副驾驶室的门,其开门才发现是警察。警察就叫其坐在座位上不要动,接着邓某某那边的驾驶室车门也打开了,民警将邓某某从驾驶位上拉下车控制,接着当着其二人的面对车子进行搜查。民警搜查时,其一直坐在副驾驶位上没有动,看见民警从驾驶室车门下方的储物盒里搜出两袋海洛因,其中一袋是用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约有成人手掌大小,另一袋是用一个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就是邓某某分给“江*”他们吸食后剩下的一小粒海洛因。民警搜查完车子就把其二人带到百色接受调查。2015年7月9日上午10时许,民警对其和邓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从二楼其夫妻二人的卧室床底发现一支猎枪以及枪上弹夹里的5发子弹。其的奥迪牌小轿车车牌号为桂L×××××,

2、证人黄*证实:平时其朋友叫其“强哥”。2015年6月底的某天,其和“父强”到靖西办事,大约4时左右,“父强”毒瘾发作,因其知道邓某某有毒品,就打电话找邓某某,邓某某就让其在吉坡等他,于是其和“父强”就开一辆摩托车去到吉坡路段等。大约过了10分钟,邓某某就驾驶一辆黑色奥迪A6小轿车来到该路段,其就和“父强”一起坐到小轿车的后排,当时邓某某的妻子坐在副驾驶位。上车后其问邓某某是否有毒品,邓某某就从右边裤袋拿出用透明塑料袋装好的一小袋毒品“白粉”放到正副驾驶位之间的扶手处,于是“父强”和邓某某就一起在车内吸毒。“父强”吸完后,其让他给邓某某钱,但邓某某不要。于是其和“父强”就下车,邓某某也开车走了。其和“父强”没有携带任何物品上邓某某的车。

3、证人韦*证实:2015年6月29日23时许,其在其的轮胎修理店里睡觉,突然听见修理店门口的空地处传来大声的喊声,其就开门来到修理店门前公路边供人停车的空地处,见有几个民警控制住一辆车牌号桂L×××××的黑色奥迪小轿车。民警从该车驾驶室拉出一名男子,铐上手铐押在驾驶室旁,该车的副驾驶位坐着一名女子。民警将二人控制住后,当着他们的面就开始对车辆进行检查,在驾驶室车门的储物栏处发现一袋两个成人拳头大小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块状物。民警问那名男子是什么东西,那名男子指着那袋黑色的块状物说是毒品,后来又在储物栏旁边另一个小一点的储物盒内发现一个透明塑料袋,袋内装有一块指头大小的白色物品,民警问是什么东西,那名男子也说是毒品。民警检查完后就把那一男一女及他们的车带走。

4、检查、提*、搜查情况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6月29日23时至23时40分,公安民警在见证人韦*见证下,在德保县至田阳县的县道坡洪路段,对邓某某驾驶的黑色奥迪小轿车进行检查的情况。公安民警从该车驾驶室车门的储物盒里,发现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成人手掌般大小的毒品可疑物一块,在此块毒品可疑物旁的储物盒发现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成人食指头大小毒品可疑物一块。

5、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7月9日10时40分,公安民警对邓某某、蒋*夫妻二人的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公安民警在二楼卧室床底发现并扣押1支小口径步枪及该枪弹夹内的5发子弹,该枪弹夹上贴有一张标签,上有“桂L×××××”字样。

6、称量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从邓某某所驾驶车辆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并从中提取样品送检。经称量,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大块毒品可疑物净重349.5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克。

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邓某某的尿样经检测,冰毒、吗啡呈阳性。

8、鉴定意见证实:⑴黑色奥迪轿车驾驶室车门储物盒缴获的黑色塑料包装的一块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含量为51.7%;⑵从黑色奥迪轿车驾驶室车门储物盒缴获的一小块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⑶从邓某某家查获的1支枪支具有正常射击性能,以火药为动力,可发射小口径子弹,具有致伤力,查获的5发子弹为小口径子弹。

9、抓获经过证实:百色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靖西往百色的主要交通要道上进行流动式公路查缉,于6月29日晚23时许,在德保县至田阳县的县道坡洪段路边空地,查获被告人邓某某驾驶的一辆黑色奥迪A6小轿车,从该车驾驶室车门的储物盒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块,其中一块用黑色塑料袋包裹,像成人手掌般大小,另一块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像成人手指般大小。公安民警将车上人员邓某某、蒋*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10、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邓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2015年6月26日,我表哥“阿旺”从越南将一块毒品海洛因交给我,说这块毒品成色不好,送给我吸食。6月29日,百色的一个朋友叫我到百色玩,我为了自己吸食,就带着那块毒品从靖西前往百色。6月29日下午5时许,我驾驶妻子蒋*的黑色奥迪A6轿车,搭载蒋*从靖西县出发。这辆奥迪轿车的车牌被我用贴纸伪造过,真实车牌号为桂L×××××,伪造后也就是被查获时的车牌号为桂L×××××。当天下午,一个叫“阿*”的德保县人叫我到靖西吉坡路段,我开车过去后,“阿*”和另一个德保县人就上车坐到后排,当时我妻子坐在副驾驶位,我和他们谈话约半小时后他们下车,我就开车前往百色。到了23时左右,我在田阳县往百色的坡洪路段的一块平地停车休息时,被公安民警拦下来,从驾驶室车门的储物盒里发现一块用黑色塑料袋装的毒品海洛因,有成人手掌般大小,又在旁边发现一颗有我食指头大小的毒品海洛因。公安民警就把我和妻子传唤到公安机关。公安民警从我家里搜出的那支枪是6月29日那天早上,一个叫“爸内”的越南人放在我家的,弹夹上贴着的标签上写着的“桂L×××××”是我的车牌号。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350.5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邓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某的妻子蒋*证实案发当天,除了两名德保人外,无其他人员上车,且该二人未携带其他物品上车;证人黄*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和另一名男子曾在邓某某所驾车辆上一同吸食邓某某赠送的毒品,其二人未携带物品上车,蒋*、黄*二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案被查获的毒品藏放于驾驶室车门的储物盒内,系邓某某控制的区域,邓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亦曾供认从其车上查获的350.5克毒品海洛因系其用于个人吸食,本案现有证据未反映有他人将毒品藏放于邓某某车上,故本案证据可以认定邓某某将毒品海洛因从靖西市运往百色市。根据最**法院《全国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的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综上,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所作无罪辩护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某否认枪支系其非法持有,但该枪支系从其卧室床底查获,且该枪弹夹处贴着的标签上,写有“桂L×××××”字样,邓某某亦供认该号码系其车牌号,故本案证据足以认定所查获的枪支系邓某某非法持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八万元;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30年12月2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枪支1支、小口径子弹5发,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