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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三月十日作出(2016)桂0481刑初64号刑事判决。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火月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黄雪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杨*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的桂04-5330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国道324线由容县往岑溪方向行驶,18时45分,当行驶至1338KM+865M路段左转横过公路进入马路镇北村路口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横过公路,与直行由谢*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驾车逃离现场,次日1时许,公安民警在其家中将其抓获。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谢*为醉酒后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杨*于2015年10月19日赔偿了被害人谢*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同年11月16日经人**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杨*通过亲属与被害人谢*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赔偿被害人谢*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10000元(其中,110000元由谢*家属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理赔、100000元减去已支付的35000元,杨*再赔付65000元给被害人谢*亲属),该款被告人杨*已通过亲属于当日支付给被害人谢*亲属。被害人谢*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莫某证实,2015年10月18日18时30分许,其乘坐其丈夫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岑溪市往玉林方向行驶时,当行至马路镇北村路口时与一辆拖拉机发生碰撞,其与丈夫被碰撞倒地,拖拉机逃逸,后有人报警。

2.证人苏*证实,其驾车经过马路镇北村路口时,见到路边一辆摩托车倒地,一名妇女抱着一个头部流血的男子,其问路人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即报警。

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反映交通事故发生现场马路镇北村路口的概况和周边概貌。

4.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勘查提取现场散落石头、泥沙;对桂04-5330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进行勘查,该车车厢右侧距地高85CM至126CM由后往前36CM至100CM处及右后轮外侧胎壁、钢圈有碰撞痕迹;在该车右后轮挡泥板内面处提取六块橡胶塑料玻璃碎片、在该车后右轮离后右轮60CM处提取二块黑色塑料碎片。经比对,从桂04-5330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提取的塑料碎片是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挡泥板碎片。

5.物证,交通肇事车辆(系照片)。

6.受案登记表、岑溪市公安局110报警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10月18日18时51分,岑溪市公安局“110”报警中心接到188××××5602报案人称:在岑溪市马路镇马路社区北村路口一辆货车与一辆桂D×××××号摩托车相撞,1人受伤已通知救护车前来抢救,要求出警处理。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及住址的情况;被害人谢*的户籍证明证明出生时间及住址的情况。

8.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杨*驾驶桂04-5330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国道324线由容县往岑溪方向行驶,18时45分许行至1338KM+865M路段左转进入马路镇北村路口时与由谢*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谢*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逃逸。2015年10月19日1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家中将被告人抓获。

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局依法扣押肇事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1辆和二轮摩托车1辆并发还给杨*、莫*。

10.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相关证明材料)、行驾证(复印件),证实杨*于2004年11月26日获准驾拖拉机车型G,有效期从2006年1月26日至2010年11月26日;行驶证桂04-5330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所有人为杨*;谢*于2011年8月5日获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10年,驾驶证的准驾车型E;行驶证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谢*。

11.保险情况,证实桂04-5330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财**限公司投强制保险。

12.人民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赔偿凭证,证实2015年10月19日被害人谢*的亲属谢*收取肇事车主杨*交来赔偿款人民币35000元;2015年11月16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和解协会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补偿金等210000元,除强制险110000由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人应赔给被害人亲属1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0元,再赔65000元。当日被害人亲属收取赔偿金65000元并出具谅解书。

1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在2015年10月19日前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

1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载明被害人谢*在交通事故中头部受伤,主要为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1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反映被告人驾驶的桂04-5330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要求标准。

16.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杨*血样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谢*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241.8935mg/100ml。

17.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18.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0月18日18时许,其驾驶桂04-53303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从马路岭顶回家,15分钟后便回到家。次日,民警找到其协助调查后,其见到其拖拉机右侧后轮挡泥板上端有其他车辆的塑料碎片,才知道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是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以其已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对方谅解、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并提出原判认定杨*交通肇事后逃逸,属认定事实不清。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诉辩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供法庭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杨*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是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和情节均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杨*交通肇事后逃逸,属认定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对杨*交通肇事后逃逸已作了充分的论述,本院予以认可,在此不再赘述。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对于杨*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已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对方谅解、量刑过重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杨*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一审判决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及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情节,对其处以三年有期徒刑是在法定的刑幅内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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