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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与被上诉人鄂治全、贺**欠款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5)田*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审理原审原告韦*与原审被告鄂治全、贺**欠款纠纷一案中,未查明百色市右江区向阳路7号阳光新城第a幢16层a—1606号房的状况并进行了调解,故本院的调解书与右**法院(2010)右执字第75-1裁定书有抵触,应予撤销。另外,该案被告均居住在百色市右江区,且该案涉及的标的物百色市右江区向阳路7号阳光新城第a幢16层a—1606号房也在百色,按照地域管辖,该案应由右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不妥,应移送百色市右**法院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据此,裁定:一、撤销本院(2011)田*一初字第264号民事调解书;二、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该案被告均居住在百色市右江区,且该案涉及的标的物(房屋)也在百色,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是错误的。在上诉人韦*起诉期间,被上诉人鄂治全被刑拘田林看守所,田**民法院对此案是有管辖权的。虽然右**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但是是田**民法院先立案,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先立案的田**民法院管辖。2、一审法院撤销本院(2011)田*一初字第264号民事调解书也是错误。该(2011)田*一初字第264号民事调解书指定房屋,上诉人已经装修并占有该房屋,已支付房款。右**法院(2010)右执字第75-1裁定书没有送达被上诉人鄂治全。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维持(2011)田*一初字第264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关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重审”之规定,由于本案是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不适宜移送其他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撤销田林县人民法院(2011)田*一初字第264号民事调解书是错误的问题。由于本案还在田**法院审理阶段,本院对实体不予审查。待本案审理终结后,由田**法院重新作出是否对田林县人民法院(2011)田*一初字第264号民事调解书的撤销。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田林县人民法院(2015)田*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

本案由田**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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