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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银桂海、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与被告银**、杨**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朱**担任记录。原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银**、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银有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秀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15年1月20日下午,原、被告因承包土地通行纠纷发生争吵继而打架,打架中两被告致伤原告,原告受伤后请车去医院治疗造成了原告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8.66元,其中医疗费764.5元、误工费74.16元、交通费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银**、杨**辩称,原告龙**及其家人手持扁担冲到被告果园将被告母子打伤,原告的丈夫及其儿子因此被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了刑事责任,两被告没有打过原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2、(2015)阳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是在被告银**的果园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3、阳朔县公安局对黎**(龙**的丈夫)、黎**(龙**的儿子)的讯问笔录及阳朔县公安局对龙**、阳**(黎**的妻子)的询问笔录,拟证实两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身体权的行为。

4、阳**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CT检查会诊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支付医疗费764.5元。

被告银**、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阳朔县公安局对黎**、黎**的讯问笔录以及阳朔县公安局对龙**、阳**、银桂海、莫**(银桂海的妻子)、银炳六、银七妹的问话笔录,拟证实纠纷发生的经过。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判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被告银**被原告打断了手,被告杨**年纪大且被打成轻微伤,均没有能力去打原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与被告无关。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认可黎**、黎**、龙**、阳金丽的笔录,但认为银**、莫**、银炳六、银七妹的笔录讲的不是事实,被告认可银**、莫**、银炳六、银七妹的问话笔录,但认为黎**、黎**的讯问笔录、龙**、阳金丽的问话笔录讲的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龙**与被告银**、杨**系同村人,被告杨**与被告银**系母子关系。2015年1月20日16时许,因被告银**之前拦断“同木纲”(地名)通道影响原告龙**及家人进出果场,双方在通道边的银**果园里发生争吵、互殴,在此过程中,原告龙**的丈夫黎**及其儿子黎联耀分别持扁担击打被告银**,原告龙**亦参与其中,被告银**的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已另案处理),被告杨**看见儿子被殴打后参与其中,被告杨**腰部被打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互殴中,原告亦受伤,被送往阳**民医院检查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764.5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道路通行问题产生纠纷,本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但原告却与被告争吵以致互殴,其家人将被告银桂海打成轻伤二级、将被告杨**打成轻微伤,原告自身亦受伤,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未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却与原告争吵以致互殴,亦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龙**医疗费为764.5元,门诊治疗1天,但原告龙**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计算标准,因原告龙**的身份为农民,因此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中“农、林、牧、渔业”数额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交通费损失,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银**、杨**连带赔偿原告龙**医疗费764.5元、误工费74.16元,合计838.66元的10%即83.87元。

二、驳回原告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龙**负担22.5元,被告银**、杨**连带负担2.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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