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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重大责任事故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阳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并提讯上诉人,听取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查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赵*在未取得筏工证的情况下,违反规定擅自驾驶未取得《竹筏合格证》和《载客通行证》的竹筏,在未按规定要求游客穿着救生衣的情况下,搭乘被害人熊*、曲**、詹某三名游客由兴坪镇码头往渔村方向游览漓江。当行驶至兴坪镇大河背村马颈滩附近的漓江河道时,被告人赵*违规操作,临时改变航向,强行从顺航道行驶的“桂林旅游6号”船头横越,应急处置不当,致使竹筏碰撞到“桂林旅游6号”船船头,竹筏倾翻,三名游客全部落水,其中二名游客被救起,被害人熊*落水后溺水死亡。经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桂林旅游6号”船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8月2日,被告人赵*被阳朔县公安局兴坪派出所民警拘传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桂林“8.1”“赵*排筏”与“桂林旅游6号”船碰撞事故调查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阳朔县漓江景区管理试行规定、朔**(2011)21号文件、朔**(2012)1号文件、朔**(2013)117号文件、阳朔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曲某甲、詹*、曲**、张*、徐*、黄**、黄*乙的证言,被告人赵*的供述,桂林海事局2015年第01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朔)公(刑法)鉴(尸检)字(2015)0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正华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鉴字第38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桂市公(刑)鉴(DNA)字(2015)0851号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赵*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上诉人赵*上诉提出有自首情节,事发后积极抢救落水者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邓斌烈亦提交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并提供了被害人曲某甲的同情书函及赵**出具的阳朔县**民委员会证明赵*积极抢救落水者及家庭贫困的两份证明。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本案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未经安全培训,擅自驾驶不具备安全条件的自有排筏载客,在从事水上观光旅游的生产、作业中,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阳朔县漓江景区管理试行规定》等水上旅游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致三名游客落水其中一人溺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上诉人赵*及辩护人邓**提出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案发后,即有群众向110报警,公安人员接警后即刻赶到现场。上诉人积极抢救落水者,其与落水游客曲**被过往的游船搭救后送往与其排筏发生碰撞的“桂林旅游6号”船上,当即被船员、到达现场的派出所警员及景区工作人员控制并带回派出所调查。上诉人未有投案或报警的行为,不符合自首应具备的自动投案的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

上诉人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一审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赵*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获罪后得到被害人的同情,其辩护人亦提交了其家贫及积极施救的相关证明,但均不足以在一审从轻处罚之后对其再从轻处罚,再从轻处罚不能准许。原判根据上诉人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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