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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坤键,被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三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在网上聊天认识。2013年5月,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乙。婚后,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在田林工作,长期两地分居,聚少离多,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同时,被告婚前有过婚史也是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乙随原告生活、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各承担50%。时代阳光城商住小区15栋D单元507号房,大众宝来小型客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14696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首先,原、被告感情基础好,并且生育有女儿,被告除了工作,周末都回家照顾妻儿,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问题。其次,房屋、车辆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无权分割。第三、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女儿随被告生活、抚养。第四,对外债务40000元,被告自愿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李*甲在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时代阳光城购买房屋一套,2014年10月14日取得房产证。2012年10月,原、被告通过佳缘网认识,2013年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乙。2015年10月,被告李*甲购买大众宝来小型客车一辆,并向农行贷款100000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李*甲向其四嫂杨**借款40000元。2016年2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在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并共同生育有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因工作两地分居没有经常回家团聚,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不作处理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罗*与被告李*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名:农业**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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