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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政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政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政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9月以来,被告人蒋**在其位于岑溪市大中路的“岑溪市爱神成人用品经营部”销售USALion(美国雄狮)、蟲草九鞭王、龙邦男人肾宝生精丸等性保健品。2013年5月8日,岑溪市公安民警在该经营部检查时发现并扣押USALion(美国雄狮)4小瓶、蟲草九鞭王2盒、龙邦男人肾宝生精丸4小盒。经检验,上述USALion(美国雄狮)含西地那非340mg/g、蟲草九鞭王**地那非9.89mg/g、龙邦男人肾宝生精丸含西地那非308mg/g。

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蒋**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性保健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林**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政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提异议,提出被告人蒋*政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蒋*政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蒋*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且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蒋*政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9月以来,被告人蒋**在其位于岑溪市大中路的“岑溪市爱神成人用品经营部”销售USALion(美国雄狮)、蟲草九鞭王、龙邦男人肾宝生精丸等性保健品。2013年5月8日,岑溪市公安民警在该经营部检查时发现并扣押USALion(美国雄狮)4小瓶、蟲草九鞭王2盒、龙邦男人肾宝生精丸4小盒,经鉴定,上述被扣性保健品中,USALion(美国雄狮)含西地那非340mg/g、蟲草九鞭王**地那非9.89mg/g、龙邦男人肾宝生精丸含西地那非308mg/g。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缴获蒋**销售的USALion(美国雄狮)、蟲草九鞭王、龙邦**生精丸等物品(均系照片)、书证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性保健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鉴于被告人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关押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被告人蒋**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林**关于应对被告人蒋**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政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禁止被告人蒋**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销售活动;

三、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蒋**的USALion(美国雄狮)4小瓶、蟲草九鞭王2盒、龙邦男人肾宝生精丸4小盒,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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