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覃结方等与中国太平洋**南海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覃结方与被告中国太平洋**南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之子吴**所在的工作单位佛山市**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吴**为该保单的被保险人之一,意外死亡赔偿每人15万元,意外医疗每人2万元,意外住院津贴50元/天。

2014年9月8日16时10分,刘**驾驶佛山市**车有限公司所有的粤Y×××××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平洲永安路由广州方向往平南市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洲梅园车站对开路段时掉头往广州方向行驶时,与同向正常行驶的驾驶桂D×××××号摩托车的原告之子吴**(搭乘陈**)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之子吴**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上人员陈**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对此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第A002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之子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事故认定,原告认为是错误的,应该由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子吴**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因为吴**虽然喝了酒,但是经检验的乙醇含量仅为59.2mg/100ml,远远没有达到醉驾80mg/100ml的标准,而且吴**在发生事故时是正常行驶,除此之外没有任何的违章行为,也就是说吴**喝酒后并没有任何的异常表现,没有不当行车的行为表现,吴**喝酒后驾驶车辆,并不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

吴**受伤后在佛山市**民医院抢救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74762.38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意外死亡赔偿金1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600元共170600元,但是被告以吴**酒驾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认为该条款是被告设计的格式条款,属霸王条款,是无效的,且其理解为(不论何种原因致死伤)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非常错误的。吴**喝酒后驾驶车辆,并不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应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佛山市**有限公司投保的团体人身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意外死亡赔偿金1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600元,合计170600元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并充分尊重保险合同条款的相关约定。《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二、下列任一情形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身故、××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即被保险人的行为属于“酒后驾车”的行为,属于保险条款明确约定的免责情形,被告有权依法拒赔意外死亡赔偿金。且《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和《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都明确规定:“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也适用于本保险合同。”故被告依法拒赔医疗费和住院津贴。

(一)被告已提供相应的投保单以及保险条款证实其已对投保人就相关的免责条款进行过明确的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该条款有效

本案保单为投保人(佛山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签订,被告已在投保单中作出了清楚明确的提示说明,投保人也在投保单中的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中盖章予以确认。同时,被告也在保险单以及条款中作出了相应提示,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内容也是明确具体无歧义并采用了明显黑体字标注责任免除部分。故保险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条款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据此,被告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行业惯例对投保人履行了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

(二)以上免责条款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相反死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的相关规定,以上免责条款也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合同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为合同当事双方意思一致达成,以上免责条款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精神一致,且无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应当认定为有效。此外,《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且,酒后驾车是违法行为,这是每一个成年公民应知悉的社会常识,非保险行业中的专业术语,不存在不经保险专业人员解释无法理解的情况。本案事故认定书明确死者属于酒后驾驶,被告拒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

二、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醉酒驾车的测试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中规定,该规定指出,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本案被保险人吴**血液检验报告显示乙醇含量为59.2mg/100ml,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人们在喝酒过后,对驾驶车辆有六项很重要的影响:1、视觉障碍:一般人在平常状态下的外围视界可达180度,如果酒精含量超过0.08%,驾驶员的视野就会缩小。在这种情况下,人已经不具备驾驶能力;2、运动反射神经迟钝;3、触觉能力降低:饮酒后驾车,因酒精麻醉作用,人的手、脚触觉较平时降低,往往无法正常控制车辆;4、使判断能力和操作能力降低:饮酒后,人对光、声刺激的反应时间延长,从而无法正确判断距离和速度;5、使心理变态。酒精刺激下,人有时会过高估计自己,往往做出力不从心的事;6、易疲劳。饮酒后由酒精的作用,出现困倦、打磕睡,表现为行驶不规范、空间视觉差等疲劳驾驶的行为而引发交通事故。故吴**饮酒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已没有驾驶机动车资格,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吴**酒后驾驶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三、从维护公序良俗和社会稳定的原则出发,保险人也不应对吴**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负有赔偿义务。由于吴**是酒后驾驶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如果保险公司要对吴**酒后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进行赔偿,一方面是对违法驾驶的认可,对生命的不负责任;另一方面无疑是在鼓励、早就更多的马路杀手的出现,将会给社会造成更多的不稳定因素。这是与法律所维护的公平正义、公序良俗相背离。综上,原告之子吴**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死亡结果,被告无论是依据涉案保单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还是从社会公序良俗原则角度出发,对此均不负有给付保险金之义务。因此,被告恳请贵院准确适用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

1、两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查询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

4、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证明投保情况。

5、尸检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证明书、火化证,证明被保险人吴**死亡的事实。

6、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明被保险人吴**没有醉驾,虽有喝酒,但是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7、病历、费用明细清单、收费票据(7份),证明被保险人因事故入院医疗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尸检报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报告注明吴**在事故时有饮酒,属于酒后驾驶的范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

8、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投保单,证明已经履行了告知条款内容的相关义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无法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投保单上只是有单位的盖章,没有签名也没有署日期,不能证明投保人已经知悉了免责条款的内容,且被告也未告知被保险人吴**相关免责事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是霸王条款,是不合理的。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案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形成证据链,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9月8日16时10分,刘**驾驶粤Y×××××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平洲永安路由广州方向往平南市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洲梅园车站对开路段时掉头往广州方向行驶时,遇吴**饮酒后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发生碰撞,造成吴**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0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吴**的血液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59.2mg/100ml,本次事故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吴**住院抢救12天,共产生医疗费70558元。

吴**生前是佛山市**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为其员工向被告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1日零时止;吴**的工种属于三类保险,该类保险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15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50元/天;该保单还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100元后按100%比例给付。

并查明,两原告系吴**的父母,系吴**的法定继承人。

再查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十二条责任免除部分,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且该免除责任部分文字已作加黑加粗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身故后,两原告作为其父母有权主张本案争议合同的保险金。吴**饮酒后驾驶属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此属免责事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两原告认为酒驾以格式条款的形式约定为责任免除事项,应为无效的问题,本案保险条款上责任免除事项的字体作了加黑、加粗处理,投保人佛山市**有限公司亦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被告已向其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且,立法严禁酒后驾车系众所周知的事实,吴**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醉酒驾车的极大危害性及违法性,其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其意外死亡负有一定过错责任。因此,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覃结方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856元(两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