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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骆**、李**犯拐卖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骆**、李**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骆**、李**、辩护人林**、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的某天,被告人李**在岑溪市梨木镇通过被告人李**、骆**的介绍,将一名叫“蒙某兰”的妇女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出卖给庞*光为妻。经鉴定,“蒙某兰”属于器质性智能障碍(中度)。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李**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被告人骆**、李**明知他人拐卖妇女,仍进行居间介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成拐卖妇女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骆**、李**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林**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称,被告人李**有如下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1、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2、愿意退出赃款;3、患有严重疾病,不宜羁押。综上,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罗**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称被告人骆**有如下的从轻、减轻处罚量刑情节:1、是介绍他人收买妇女,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接村委的通知后在家等候公安民警前来调查,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3、本案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极小;4、父亲常年患病,需要人照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骆**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李**在岑溪市梨木镇梨木街通过被告人李**、骆**的介绍,将一名叫“蒙某兰”的妇女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出卖给庞*光为妻。后李**从所得款项中分别给予骆**、李**介绍费人民币300元、600元。经鉴定,“蒙某兰”属于器质性智能障碍(中度)。

2014年5月20日,公安民警掌握被告人李**、骆**、李**涉嫌拐卖妇女的线索后,去到李**的住宅将其传唤到案,电话通知骆**在家等候后将其传唤到案,以电话通知方式将李**传唤到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骆**、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证人庞**、庞**、廖**、李**、廖**的证言、鉴定意见以及三被告人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辩护人罗**提供的反映被告人骆**到案情况的证明,予以确认;辩护人林**、罗**分别提供李**、骆**父亲病情的证据,因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不予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骆**、李**分别通过亲属退出犯罪所得款人民币300元、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被告人骆**、李**明知他人拐卖妇女,仍然进行居间介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之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拐卖妇女罪罪名成立,分别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骆**、李**主观上具有拐卖妇女的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骆**、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罗**提出被告人骆**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骆**是接到电话通知后在家等候公安机关的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李**接到电话通知后去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是公安民警掌握线索后去到其住宅将其抓获的,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罗**提出被告人骆**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据实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林**提出被告人李**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骆**、李**退出犯罪所得款,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骆**、李**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条件,依法对此二被告人宣告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李**、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骆**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李**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骆**、李**分别退至本院的犯罪所得款人民币300元、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李**的犯罪所得款人民币5600元,待追缴后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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