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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植*恒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植*恒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植*恒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70000元,2015年4月23日经结算,被告承担欠款230000元,结算当天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并承诺从2015年8月起每月还3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逾期日起至还清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书立的欠条一份及附加的“另外”说明,证明被告欠原告2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合伙退款23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三人[梁**(植**的合伙人)、竺**、徐**]合伙经营灯饰厂(2013年8月24日签订合作协议),2014年11月1日由于竺**的退伙,由原告与被告一起合伙经营。经营过程中双方虽然有协商过退伙,但并没有形成双方一致退伙协议,直到现在为止双方仍然是合伙的状态,也没有对灯饰厂进行散伙清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加工厂股东合作协议,证明中山市古镇锦厦灯饰厂的合作经营者为竺祖庆、徐**、梁**;3、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中山市古镇锦厦灯饰厂登记在被告名下;4、股权股份转让协议,证明原三人合伙经营的灯饰厂,竺组庆名下股份转让给原、被告所有;5、徐**书写的关于股权转让声明的字据,证明原告承诺将其股份50%转让给被告,但是双方至今仍没有签订转让协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认为所欠款不是借款而是原告退出合伙经营灯饰厂后,由其应承担的经营期间的亏损数,原告对被告的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双方已经达成退伙协议,原告已经书立了股权转让书给被告收执,结合被告书立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已经形成了完整退伙过程,双方均形成一致意见,原告5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证据2,虽然该证据是被告亲笔所立的欠条,也确认欠到原告的款230000元,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欠条上双方所确认的款项实际上是原、被告对其双方合伙经营中山市古镇锦厦灯饰厂期间进行结算后,原告退出合伙经营,并将其所占该厂5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原告后,由被告应补偿给原告退伙的款项而得来的,并不是借款。对被告的证据5,虽然该证据是原告徐**单方面作出,但就其内容看,徐**已经确认:“从2015年4月23日起将其在中山市古镇锦厦灯饰厂50%的股权转让给植斌恒,该厂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徐**无关,由植斌恒自主经营,该厂的所有的设备、设施办公用品等所有配件均属植斌恒所有。”,且原告已将其所书写的上述内容的字据交给被告保管,被告已经于当日书立欠条一张确认欠到原告的款项人民币230000元,综合全案证据应予确认被告已经认可原告从2015年4月23日起退出与被告合伙经营中山市古镇锦厦灯饰厂的事实,并经结算后由被告补偿原告款项共计230000元的事实。

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31日,竺**、原告徐**、梁**(其中梁**方的出资是由梁**与被告植**共同出资)分别作为甲方、乙方、丙方签订一份《加工厂股东合作协议》,三方在协议中就共同投资成立一个灯饰加工厂事宜作了约定,后三方即成立加工厂进行生产经营。各方因生产经营问题产生不同意见,经甲方竺**、乙方植**、徐**协商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了一份《股权股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对原由甲、乙双方共同经营位于中山市曹二宏业中路9号3楼的灯饰加工厂产权和经营权进行协商,由乙方收购甲方的全部股权股份,此后,该灯饰加工厂即由原、被告共同经营。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对其共同经营的加工厂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名称为:中山市古镇锦厦灯饰厂。2015年4月23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退出该厂经营,并将其在该厂所占的5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植**,经双方于当日进行结算,由被告补偿原告退股所得款项为230000元,并由植**立下欠条确认欠徐**人民币230000元,并明确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款30000元给原告。事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支付退股款给原告,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中山市古镇锦厦灯饰厂的事实,有竺祖庆、植**、徐**签订的《股权股份转让协议书》及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据,后原、被告因经营问题,原告将其所占股份50%转让给被告,退出该厂的合伙经营,并经原、被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款项230000元给原告。对于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虽然有协商过退伙,但并没有形成双方一致退伙协议,直到现在为止双方仍然是合伙的状态,也没有对灯饰厂进行散伙清算的事实问题,虽然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退伙协议,但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立给被告收执的字据内容和同日被告立给原告的欠条的事实看,双方对原告退股确实已经协商一致,被告仅以无财会书面结算依据而否认双方的结算事实,从而认为原告尚未退伙是显然与事实不符。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承诺,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支付款项给原告,属于违约,虽然目前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还未全部到期,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因被告未支付到期的价款已经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到期而未付和未到期的全部款项,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全部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可由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诚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七、第一百七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植*恒应支付合伙份额转让金人民币230000元给原告徐**

二、被告植*恒应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以23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47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75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4045元,由被告植*恒负担。

上述被告应付之款,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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